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晓芬代偿款10000元
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晓芬代偿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昌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本顺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瞿柯彬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