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联韵声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韦得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惠州联韵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惠州联韵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

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惠州联韵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惠州联韵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其应当向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惠州惠城区,该案件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洛宁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裁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主张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加工费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洛阳韦得公司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河南省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惠州联韵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胡豫

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