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毕承忠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承忠辩称,他盗
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毕承忠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承忠辩称,他盗窃的财物中只有奥迪车钥匙一个,摄像机一台及中华香烟只有一条,其他金戒指五个、铂金戒指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3000元均是没有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毕承忠来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物流中心市场7区34号梅枝物流,爬窗进入梅枝物流二楼房间,盗走被害人吕某放在房间里硬壳中华香烟一条、奥迪Q5车钥匙一个及摄像机一台。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奥迪Q5车钥匙价值人民币23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承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毕承忠的当庭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全省旅馆住宿人员查询记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盗财物中还有现金3000元、金戒指五个、铂金戒指一个、香烟有二条(只有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因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属孤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毕承忠提出的辩解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承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毕承忠盗窃的财物中有现金3000元、金戒指五个、铂金戒指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中华香烟有二条(只有一条)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毕承忠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人毕承忠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百六十四条、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
二条、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
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承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承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的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文伟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芳琳-?PAGE?2?-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