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申请人主张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应当出示基本证据。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下发的《煤矿安全规程》总局令87号第十
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
七条所规定的”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和应急救援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安装工程没有履行完毕,验收也没有进行,那么被申请人的生产却正常进行。这样被申请人就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没有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和接受申请人单位的施工安装,被申请人单位现有的救援系统由其他单位安装施工。且被申请人自2011年付款99余万元之后,一直到2015年申请人提起诉讼期间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要求申请人继续进行安装施工或者解除合同,足见系为了对抗支付工程价款的诡辩之词。(二)原一、二审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2011年12月《请示报告》认定错误。该《请示报告》原文写明:”现工程整体施工已超过50%,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及现在积极施工的态度,在未开据发票的前提下,能够预先支付合同总价20%(99.6万元)。我公司保证矿上支付下一笔款项的同时提供全额发票。”按照该《请示报告》,被申请人确认并支付了99.6万元合同价款,这已经明确说明再次付款的同时由申请人提供发票。有申请人提供发票的这一简单民事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没有任何障碍及限制。申请人也不会不进行私下催款直接进行诉讼。在申请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后的几年期间,曾无数次向被申请人索要工程款。在被申请人单位负责人只同意支付总价款的70%的情况下,才被迫提起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审理法官要求申请人向法庭提供发票,申请人在无法得到被申请人单位正确税号的情形之下,到当地税务机关查寻其纳税号码后,开据五张发票提供给法庭时却收到了人民法院的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长春金鹰智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申请人山西朔州万通源井东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所购的救援信息和辅助系统设备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再审申请人原审时自认安装尚未完工,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原判据此驳回长春金鹰智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金鹰智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宋政富审判员
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金鹰智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宋政富审判员王永胜审判员卞俊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