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放莲、莫桂开与李兵、杨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1

第十九条第一款、

十九条第一款、第十

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

第十七条、

条、第三十八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

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道路中心线)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莫娇未按规定戴

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莫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与此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兵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益

规定,但与此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兵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予以维持。被告李兵、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书和复核决定书仍然持有异议,但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和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故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对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和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决定所作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均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李兵驾驶的湘J×××××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另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1赔偿了原告损失60000元。还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乘车人莫娇,父母离异,随母共同生活。莫娇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自2014年就读于桃江县武潭镇,莫娇就读于桃江县武潭镇后,其母卢放莲也移居桃江县武潭镇陪伴,在城镇租房居住和打工。武潭镇中学、武潭镇泥潭村村委会、武潭镇武潭社区、房主薛建英、桃江申通等出具证明材料证实相关情况,被告对这些证据虽存异议,但这些证据客观、收集程序合法,与待证事实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较大的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莫娇死亡造成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另案查明,被告杨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死亡赔偿项下损失为32804.67元,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1398.9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杨某1、被告李兵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杨某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6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湘J×××××重型半挂牵引车(湘J×××××)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卢放莲、莫桂开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25680元;(2)丧葬费26944.5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4)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704624.5元,均在伤残、死亡赔偿项下。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1受伤,伤残、死亡赔偿项下损失为32804.67元,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5106.63元【110000×704624.5÷(704624.5+32804.67)】。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99758.94元【(704624.5-105106.63)×50%】,合计404865.57元。被告杨某1应承担299758.94元,杨某1的赔偿责任其监护人杨某2、聂某应当承担,已支付60000元,故还应当再支付23975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

第十六条、

二条、第四十

第二十二条、

八条,《中华人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

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放莲、莫桂

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卢放莲、莫桂开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4865.5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1的监护人杨某2、聂某赔偿原告卢放莲、莫桂开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9758.9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卢放莲、莫桂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1917元,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1917元,由被告李兵、被告杨某1各负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仇美琴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