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条,原告申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工资共计52500元
38条,原告申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工资共计52500元(3.5月*15000.00元/月=525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6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依据《劳动法》第8
第85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5000.00元(四年零5个月的工龄补偿4
5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5000.00元(四年零5个月的工龄补偿4.5个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被无故开除,按近一年月平均工资双倍计算,4.5月*15000.00元/月*2倍=13500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任职期间,被告单位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法》第82
第82条,原告申请判决被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补偿金1725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用
条,原告申请判决被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补偿金1725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用工的2016年3月起至2017年2月15日,二倍工资的差额11.5月*15000.00元/月=1725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从2017年2月16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工资共计525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5000.00元(二倍的经济补偿金);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支付最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的二倍工资的差额172500.00元;被告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原告李福安也于2012年10月进入被告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购买社保。2015年3月1日,被告的主管机构维信股份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关于维信集团广宁项目管理架构年度调整通知》,任命原告李福安为广宁指挥部负责人,领导集团广宁辖下全体人事、调配集团资源、策划和决策重大计划,全面推进广宁项目的开发和管理工作。原告李福安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也曾出具《委托书》,委派原告李福安以其公司职员或总经理的身份对外从事业务工作。2016年12月29日,维信股份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解除了李福安广宁项目部负责人职务以及收回一切授权。2017年1月18日,被告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曾出具一份《关于不得退还李福安私人账号支付设备款的通知函》,内容为:“佛山市开翔贸易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签订《设备购销协议》支付的设备款中,有50万元人民币是公司通过李福安私人账号于2016年7月19日转入贵公司刘笑连账号。现李福安要求贵公司转还该款给其个人。因李福安已被公司解除职务,做了开除处理,李福安与我司已无任何关系,请务必不能将此款退还给其本人,否则该50万元设备款将由贵司承担。特此通知!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盖章)二0一七年一月十八日。”原告李福安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的月工资为15000元。每月的工资均是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万让珍在农行广宁县支行的账号62×××15转给原告10000元、通过被告公司的出纳陈汝和农行广宁县支行的账号62×××79转给原告5000元(其中需扣除5元手续费)。2015年6月间,原告李福安等31名职工曾到广宁县劳动部门信访,称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其31名职工的工资达80多万元,要求相关部门介入处理。经劳动监察部门调处,李福安等31名被告公司的职工于2015年7月29日向劳动部门提交《撤销欠薪投诉的申请》。原告李福安因被开除曾于2017年2月20日向广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万让珍,经营范围为工业园区开发、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与保洁等。其投资者为:广州市佳羽通贸易有限公司和万让珍。根据《广宁维信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
第九条:广州市佳羽通贸易有限公司出资额为995万元,占99.5%;万让珍出资额为5万元,占5%。
广州市佳羽通贸易有限公司出资额为995万元,占99.5%;万让珍出资额为5万元,占5%。《广州市佳羽通贸易有限公司章程》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万让珍出资8.5万元、李福安出资1.5万元。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于2017年7月6日向被告单位发出《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原告李福安在其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任职文书、近一年的工资额、被辞退的时间等证据。被告在限期内并无提供上述证据。上述事实,有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维信集团广宁项目管理架构年度调整通知》、《委托书》、《关于不得退还李福安私人账号支付设备款的通知函》、《关于李福安公民信访事项的情况答复》、《广宁维信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广州市佳羽通贸易有限公司章程》、《通知》、《通知书》、贷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贷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说明,被告每月均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从2016年1月起至同年11月,被告均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万让珍在其账户转去10000元工资给原告,并通过其出纳陈汝和转去5000元给原告,每月工资额共为15000元。被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证明原告曾代表被告公司对外从事业务;原告等31名职工曾向劳动部门信访,要求解决被告公司欠薪问题,可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从被告在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关于不得退还李福安私人账号支付设备款的通知函》,可证明原告已被被告作出开除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福安与被告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
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
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也作了
第六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本院依上述规定向被告
同样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本院依上述规定向被告单位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在一定限期向本院提供原告李福安在其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任职文书、近一年的工资额、被辞退的时间等证据,但被告在限期内并无提供上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起始时间、近一年的工资额、被辞退的时间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
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
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综上,原告主张其从2012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请求从2017年2月16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共欠原告李福安3个月又15天工资,按原告每月工资15000元计算,共欠原告工资525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
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
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从2012年10月在被
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从2012年10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至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7年2月16日),其工作年限为4年又4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原告的4.5个月的工资,即135000元(4.5月×15000元/月×2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
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2012年开始就职于被告广宁维
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2012年开始就职于被告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受其上级委任为该公司的经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理主持公司
第四十九条规定: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而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经理,应当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
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而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经理,应当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但其怠于行使职责,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公司拒绝,因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因不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172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从2017年2月16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被告已对原告作出了开除处理,劳动关系已终止,本院对此请求不作判项。对被告提出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案中,有《贷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每月均在同一时段向原告发放工资;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原告曾代表被告公司对外从事业务;有因被告欠薪的信访材料可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有被告出具的《关于不得退还李福安私人账号支付设备款的通知函》,证明被告开除了作为其职工的原告;况且,就算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也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第七条、
第四十七条
第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十二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
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
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李福安20
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李福安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工资共52500元。二、被告广宁维信德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李福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南审 判 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钱洪荣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莫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
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和
的。用人单位自
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
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
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
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
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
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
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
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
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
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
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
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
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
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
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
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
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
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
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
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
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