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八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规定,本院对信用社要求龙艳返还贷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
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规定,本院对信用社要求龙艳返还贷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讼争债务发生时,龙艳、李馨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共同签名向信用社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龙艳、李馨未举证证明讼争债务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
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本院对信用社要求龙艳、李馨共同承担讼争债务的主张依法予以支
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本院对信用社要求龙艳、李馨共同承担讼争债务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龙艳以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区滨湖××号左岸半岛住房为讼争债务作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龙艳、李馨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
关于“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信用社有权在讼争债权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范围内对龙艳提供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对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龙艳、李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
第八条、
零五条、第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七条,《中华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
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艳、李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
下:一、被告龙艳、李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为178745.56元;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按月利率9.9‰计算;若2018年9月10日本金未清偿,自2018年9月10日其按月利率14.85‰计算);二、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含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范围内,就被告龙艳提供的位于眉山市××区滨湖××号左岸半岛萨特x(栋)x层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眉权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眉市国用(2014)第0xxx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龙艳、李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毅人民陪审员 舒春华人民陪审员 李先毅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达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