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承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3

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执行即按已交房款109272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另上诉人在承建期间国家及政

九条第二款约定执行即按已交房款109272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另上诉人在承建期间国家及政府多次要求停工,期间亚太经合组织、APEC会议、抗战胜利七十年纪念、2015国家治理雾霾政府要求停工等,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因素,法庭应予考虑。被上诉人辩称,补充协议应有效,一审认定的赔偿违约金计算标准正确。被上诉人邢承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履行交付住宅楼房义务;2.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16241元(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邢承涛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按购房总款日万分之一给付原告违约金,2016年10月31日后至实际交房之日按购房总款日万分之二给付原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明达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延期交房系一工程事故及省内治理环境污染等原因所致,被告已将工程款如数拨付工程队,现楼房主体、内外设施已基本完工,水电表预计正月十五后安装完成,安装费业已到位,房屋预计将于2017年3月中旬交付业主使用。因业主交付的楼房款均已给付工程队,被告无力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可以通过减免业主物业费等方式解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明达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邢承涛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延期交房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承担违约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

四条、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将位

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将位于盐山县盛华苑小区1栋1单元602室楼房一套交与原告邢承涛;二、被告河北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承涛2016年10月31日前的违约金16032元,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按购房款349272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河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晚交房系国家政策所致,提交了沧州三环监理公司出具的通知、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做好2014年亚太经合组织会议期间施工现场扬尘管理等工作的通知复印件、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抗战胜利七十周年纪念活动期间工程项目暂停施工阶段加强质量管理的通知复印件、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14年APEC会议期间停工的通知复印件。被上诉人对上述通知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上诉人的违约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另提交了有被上诉人签字的盛华苑小区业主入住通知书,协议书、说明。入住通知书用以说明免三年物业费,抵顶违约金。被上诉人称其签字时,并没有抵顶违约金的内容。协议书载明免除被上诉人自来水增容费、天然气开口费等内容。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不���理,上诉状中也未提出该协议,法院应根据上诉请求审理。说明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提出撤诉申请,不追究上诉人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该说明无效,因被上诉人不在说明中签字,上诉人就不交付房屋钥匙。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时,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楼房单价、房屋面积、总房款、门牌号、交房时间、合同签订日期及认可延期交房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亦认可其违约,由一审开庭笔录为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

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

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

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

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上诉人未能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7月30日交付房屋,2016年8月4日,上诉人的盛华苑小区项目部以上诉人(甲方)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所在的盛华苑小区全体业主(乙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盖由上诉人项目部印鉴及其代表人李泽胜签字,被上诉人业主代表亦签字。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保证于2016年10月31日前完工、交房;如因甲方原因再次造成施工进度拖延,或其他原因造成双方约定日期仍未按期交房的,甲方应按购房合同约定的双倍违约金赔偿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按照购房总房款费用的百分比计算,但贷款和全额购房的业主都按购房的总房款计算费用,而非首付额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内容及其不能如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诉称其未如期交房的事由,并非属于不可抗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

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有上诉人盛华苑小区项目部代表人李泽胜的签字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鉴,对此,上诉不持异议。上诉人亦认可该项目部负责监督协助施工。综合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上诉人称该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及补充协议

第九条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一审认定无误,亦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的约定,一审认定无误,亦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开庭笔录为证。关于上诉人提供的盛华苑小区业主入住通知书、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提出请求的,不予审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供的入住通知书、协议书与其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提供的说明,由于涉及到被上诉人是否申请撤诉,应符合自愿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已做出了不予撤诉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说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河北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河北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