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二条、第十
第十五条、
五条、第十六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
第二十条、
二十二条、第
第二十二条、
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亚锋赔偿原告员亚涛治伤经济损失共计8600.01元(其中
,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亚锋赔偿原告员亚涛治伤经济损失共计8600.01元(其中医疗费6149.01元、交通费271元、误工费165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员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亚锋承担400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亚锋承担400元,原告员亚涛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军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王当丽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云靖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