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七
第七十九条、
十九条、第八十
第八十条、
条、第八十一
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
第五条第一款、
款、第十二条、第
第十二条、
十四条、第十
第十四条、
八条、第二十
第十八条、
一条、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
二条、第四十二
第二十二条、
条,《最高人民
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恒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惠民县浩铭
被告山东恒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惠民县浩铭工贸有限公司3015614.52元;二、被告王元达对被告山东恒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元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恒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恒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元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恒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向建行惠民支行缴纳30万元保证金。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进账单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且该银行进账单载明的出票人及收款人均非上诉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建行惠民支行与被上诉人浩铭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债权的数额是否正确,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浩铭公司提交了建行惠民支行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交易流水号、中国邮政快递回执、送达情况查询单,一审法院向建行惠民支行调取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4月10日建行惠民支行与浩铭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上诉人恒通公司享有债权本金3000000元、利息15614.52元及担保该债权的担保权转让给浩铭公司。建行惠民支行与浩铭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惠民支行向上诉人恒通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元达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恒通公司、王元达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自恒通公司和王元达签收之日起对其发生效力。恒通公司与王元达应承担向浩铭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共计3015614.52元的责任。浩铭公司作为原告向恒通公司及王元达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建行惠民支行的送达无效,铭浩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恒通公司主张其已向建行惠民支行缴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应当在欠款总额中扣减,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协议隐瞒已缴纳30万元保证金,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案卷中的送达回证显示,上诉人及王元达收到开庭传票的时间均为2015年8月26日,上诉人称其收到开庭传票的时间早于立案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
第四十条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故,上诉人主张一审送达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程序中存在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5元,由上诉
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5元,由上诉人山东恒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鲁守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哲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