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海宝是自首,提请本
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海宝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当庭变更指控认定被告人陶海宝的到案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并建议本院对其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陶海宝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海宝系自首,提
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海宝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海宝辩称:1、对于收受杨某2所送的20万元没有异议;2、因办理煤矿手续需要产生费用,而双方约定相关费用应由杨某2承担,其才向杨某2要了10万元用于跑煤矿,另外在内蒙古办事需要车辆,其就向杨某2要了一辆车用于跑煤矿,后来车子开了一年多,其跟杨某2说帮助跑煤矿的王某帮助跑了一年,自己的车子跑坏了,工资也没有拿到,车子可以补偿给王某,具体办理过户过程其不清楚,10万元及汽车不属于受贿;3、2011年12月杨某2汇给其200万元是其向杨某2借的,不是受贿;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陶海宝的辩护人蒲孝东提出: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海宝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海宝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受贿数额仅应认定被告人陶海宝认可的20万元,被告人陶海宝针对收受杨某2200万元及汽车一辆的供述是在江苏阳光集团的要求及压力之下,经公安机关反复做工作而做的,不是被告人陶海宝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人陶海宝向杨某2收取10万元是因为江苏阳光集团未支付给被告人陶海宝办理购买煤矿事项的费用,该款用于办理公司事务,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3、关于汽车,被告人陶海宝主观上没有收受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收受或者指示他人代收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人陶海宝说了一句过户给王某,就表明被告人陶海宝获得了该汽车,杨某2将汽车过户给王某或者王某指定的人是杨某2与王某之间的事情,与被告人陶海宝无关,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陶海宝受贿所得;4、200万元系被告人陶海宝向杨某2的借款,不属于受贿;5、被告人陶海宝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系自首,能自愿认罪,系初犯;6、被告人陶海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2,有立功表现。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海宝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陶海宝基于侥幸心理醉酒后开车,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陶海宝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予以从宽处罚,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告人陶海宝2002年7月1日任江苏阳光集团所属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热电主任,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任江苏阳光集团所属江苏阳光新桥热电有限公司总经理。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成立,同年11月30日,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授权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对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实施整体托管,由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全面负责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2011年,江苏阳光集团决策以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名义收购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哈岱高勒乡宝昌煤矿(以下简称宝昌煤矿),由被告人陶海宝具体负责宝昌煤矿收购事宜,接洽对象为乌鲁木齐金力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2(另案处理),即由杨某2负责居间将宝昌煤矿转让给江苏阳光集团。2011年4月26日,杨某2自行制作宝昌煤矿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相逢的委托书及宝昌煤矿公章,以李相逢及宝昌煤矿名义与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宝昌煤矿100%股权以1.6亿元的价格转让给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乌鲁木齐金力达商贸有限公司。尔后,杨某2再自行与李相逢及宝昌煤矿其他股东、控制人商议收购宝昌煤矿并签订协议。2011年5月9日、6月3日、7月8日、7月22日,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乌鲁木齐金力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600万元、44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共计1.1亿元,用于支付煤矿转让款。期间,被告人陶海宝于2011年6月24日开始担任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江苏阳光集团收购宝昌煤矿过程中,杨某2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陶海宝在促成交易、拖延办理转让手续、支付转让价款等方面的关照而送给被告人陶海宝财物,共计220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5月,被告人陶海宝在北京市新疆大厦收受杨某2所送的20万元。2、2011年12月,被告人陶海宝以借款为由向杨某2索要200万元,后杨某2向被告人陶海宝账户转账200万元,被告人陶海宝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陶海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收受及索取杨某2财物的事实,后于2016年11月8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翻供表示2011年12月向杨某2索要的200万元系借款,于2016年11月11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表示200万元系向杨某2索要而并非借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则又表示该200万元系向杨某2所借,并非受贿。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被告人陶海宝在负责办理收购宝昌煤矿过程中收受的贿赂已全部退还;2016年8月22日,江苏阳光集团公司保卫部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陶海宝2011年负责收购宝昌煤矿过程中收受贿赂,案发后深刻意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退还赃款,江苏阳光集团公司表示接受并谅解,希望司法机关酌情考虑,对被告人陶海宝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陶海宝的身份情况。2、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明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状况。3、聘用合同、社保缴费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陶海宝在江苏阳光集团所属江苏阳光新桥热电有限公司、江苏阳光股份有限公司、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任职情况。4、委托管理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款凭证、营业执照等,证明: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11月30日与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阳光集团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另证明杨某22011年4月26日以李相逢及准格尔旗哈岱高勒乡宝昌煤矿名义与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5、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证明: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5月9日、6月3日、7月8日、7月22日分别向乌鲁木齐金力达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600万元、44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合计1.1亿元。6、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借条,证明:杨某2于2011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人陶海宝转账200万元,被告人陶海宝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事后给杨某2手写200万借条一张,落款时间2011年12月8日。7、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8月22日出具证明,表示陶海宝在负责办理收购宝昌煤矿过程中收受的贿赂已全部退还。8、谅解书,证明:江苏阳光集团公司保卫部2016年8月22日出具证明,表示陶海宝2011年负责收购宝昌煤矿过程中收受贿赂,案发后深刻意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退还赃款,江苏阳光集团公司表示接受并谅解,希望司法机关酌情考虑,对陶海宝免予刑事处罚。9、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10、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收取转让款及办理相应手续的经过,另证明送给被告人陶海宝财物的时间、原因、经过、数额等。11、证人陶某、陆某、刘某1、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陶海宝在江苏阳光集团、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任职情况,另证明江苏阳光集团购买宝昌煤矿股权的经过。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将宝昌煤矿股权转让给杨某2及办理煤矿相关手续的经过。13、证人胡某,4、应某、狄某、刘某2、陈某1的证言,证明与被告人陶海宝之间往来情况,另证明被告人陶海宝2011年向杨某2索要200万元后用于偿还债务。14、被告人陶海宝的供述。二、危险驾驶2017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陶海宝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经江阴市新桥镇南环路、西环路、东华路、华某环东路、环南路至华某康馨园小区,并在该小区5幢北侧地段碰撞到龚某停放在路边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车辆受损。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海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陶海宝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mg乙醇/ml血液。事发后,被告人陶海宝让对方报警并在家中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海宝已赔偿被害人龚某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海宝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行踪查询结果、接处警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保险单、扣押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2、唐某2、平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龚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海宝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危险驾驶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海宝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海宝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部分事实清楚,指控被告人陶海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陶海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海宝的供述是在江苏阳光集团的要求及压力之下,经公安机关反复做工作而做的,不是被告人陶海宝的真实意思表示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海宝当庭明确表示公安机关对其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且根据被告人陶海宝的供述录音录像,其在回答问题及为自己辩解时思路清晰,举止神态自然,言语表达流畅,而本案犯罪事实之认定系根据被告人陶海宝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综合加以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海宝2011年6月向杨某2索要10万元和汽车一辆,及被告人陶海宝、辩护人蒲孝东提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陶海宝的供述及证人杨某2的证言,双方曾约定在办理宝昌煤矿相关手续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杨某2承担,被告人陶海宝作为具体负责办理宝昌煤矿收购事宜的负责人以此为由向杨某2索要该10万元,其本人也多次供述在获取该10万元后即用于办理煤矿手续过程中的开支而未向单位报支;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海宝收受杨某2所送的汽车一辆,根据被告人陶海宝的供述及证人杨某2的证言,系被告人陶海宝向杨某2提出在内蒙古办事使用,该汽车在购置后也确系主要在内蒙古使用,至2012年9月,杨某2提出该汽车已行驶十余万公里,就处理问题征求被告人陶海宝意见,被告人陶海宝即提出可补偿给帮助办理煤矿手续的王某,后杨某2表示同意并将该车过户给王某指定的人员。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陶海宝基于受贿故意获取该10万元及汽车一辆,该部分指控属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海宝2011年12月向杨某2索要200万元,及被告人陶海宝、辩护人蒲孝东提出的该款系借款而非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评判如下:1、针对被告人陶海宝以借款为名向杨某2索要该200万元的时间、原因、经过,被告人陶海宝曾做过多次稳定供述,与证人杨某2的证言就主要犯罪事实能够相互印证;2、被告人陶海宝2011年12月向杨某2索取200万元,于2012年12月份左右向杨某2出具借条一份,列明向杨某2借款200万元用于购煤事宜,落款日期则提前至2011年12月8日,根据被告人陶海宝的稳定供述,出具该借条的原因在于万一以后出事可以推脱是借的,是为了逃避被追究法律责任,而杨某2亦反映被告人陶海宝出具该借条的原因在于万一以后有什么事也好有个说法;3、被告人陶海宝在获取该200万元后即用于偿还债务,在此后数年时间其有时间、有能力、有条件归还给杨某2而直至案发仍未予归还,而根据其供述(包括2016年11月8日翻供表示该200万元系借款的供述)及证人杨某2的证言,在此后被告人陶海宝与杨某2的经济往来过程中,双方从未提及该款项,也未将双方的任何往来与该200万元相关联。综上,该200万元属于被告人陶海宝以借款为名向杨某2索取,应当认定为受贿,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海宝对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海宝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但在庭审过程中又提出200万元系借款而非受贿款,系对案件主要事实不予认可,已超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的范畴,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陶海宝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海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2从而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2系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刑事拘留和上网追逃手续后被抓获,即使存在被告人陶海宝与杨某2联系且未告知杨某2其被调查的情况,也不应认定被告人陶海宝有立功表现,仅应据此认定其有悔罪表现,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退赃情况,虽然江阴金润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被告人陶海宝已退还赃款,江苏阳光集团公司保卫部亦出具谅解书称被告人陶海宝积极主动退还赃款,但被告人陶海宝所犯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被告人陶海宝所获取的款项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而被告人陶海宝在案发后并未将赃款退缴至国库,故不应认定被告人陶海宝已经退赃。关于被告人陶海宝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建议对被告人陶海宝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但被告人陶海宝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虽有从轻处罚情节,尚不足以免予刑事处罚,而被告人陶海宝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应与其所犯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第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一款、第六十九条及《
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
第二条第一款、
十一条第一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海宝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
下:一、被告人陶海宝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陶海宝违法所得人民币2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成志昀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
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
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
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
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
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
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
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
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
第一条根据刑法
以后自动投案,如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