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吴宁馨丽汽车租赁部与洪晓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1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二十六条、

百二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二十七条、

二十七条、第二百三

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吴宁馨丽汽车租

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吴宁馨丽汽车租赁部汽车租金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阳市吴宁馨丽汽车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

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东阳市吴宁馨丽汽车租赁部负担128元,被告洪晓东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雅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