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第一款、
六条第一款、第十
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第十七条、
条、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徐某赔偿款309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赔偿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纪怀桔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唐洪岩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