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岗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王某1、伍某、张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

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王某1、伍某、张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王立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王立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辩称:其按照国家正常的招投标程序进行,工程也通过了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志、李廷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岗构成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庭审中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立岗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立岗积极检举他人,具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王立岗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王立岗积极主动退赔贿款。恳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立岗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立岗在担任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规划建设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景洪市北环路一期,二期一、二标段绿化景观工程建设承包商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60万元,其中被告人王立岗实际收受200万元人民币,分给张某(已判刑)100万元人民币、伍某(已判刑)60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4日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拨付350万元北环路二期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进度款,后被告人王立岗收受王某1按工程进度款30%的比例贿送的人民币105万元;2、2014年1月3日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拨付130万元北环路二期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进度款,后被告人王立岗收受王某1按工程进度款30%的比例贿送的人民币39万元;3、2014年4月11日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拨付100万元北环路二期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进度款,后被告人王立岗收受王某1按工程进度款30%的比例贿送的人民币30万元;4、2014年11月28日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拨付36.6万元北环路二期绿化工程二标段工程进度款,后被告人王立岗收受王某1按工程进度款30%的比例贿送的人民币10万元;5、2013年8月2日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拨付195万元北环路二期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进度款,后被告人王立岗收受王某1按工程进度款30%的比例贿送的人民币58万元;6、2014年4月11日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拨付100万元北环路二期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进度款,后被告人王立岗收受王某1按工程进度款30%的比例贿送的人民币30万元;7、2014年11月25日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拨付173.7万元北环路二期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进度款,后被告人王立岗收受王某1按工程进度款30%的比例贿送的人民币52万元;8、2015年2月15日澜沧江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拨付200万元工程进度款,其中160万元是北环路一期绿化工程款,被告人王立岗收受王某1按15%的比例贿送的人民币24万元;另外40万元是北环路二期绿化工程款,被告人王立岗收受王某1按30%的比例贿送的人民币12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王立岗受贿一案由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江城县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事实。(二)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实2016年6月10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景洪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王立岗受贿一案案件线索,同月13日案件线索移交江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事实。(三)立案备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0日将王立岗受贿案立案侦查的事实。(四)传唤证、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及回执、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0日8时通知王立岗到思茅区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谈话室接受讯问。经江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王立岗于2016年6月20日被宁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6年7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解除监视居住,当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0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的事实。(五)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立岗基本身份情况,为适格的刑事被告人的事实。(六)中共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员会关于王立岗任命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景洪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景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抽调相关人员到景洪市行政中心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的通知、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关于领导班子以及处室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关于调整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被告人王立岗任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规划建设处主任,符合受贿罪主体的事实。(七)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随案移送赃款物品清单。证实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3日将王立岗涉案赃款35万元(转入江城县财政局专户)、车牌云A×××××大众途锐蓝色越野车予以扣押的事实。(八)扣押车辆的材料:太平洋保险发票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销售发票、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税收缴款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报税联、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卢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途锐2995CC越野车相关车辆信息,投保机动车辆综合险,金额为12675.14元,交强险,金额为950元,车辆购买人及被保险人系卢某的事实。(九)参加资格预审投标单位资格预审名单、资格预审通过单位名单、中标通知书、景洪市北环路二期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招标)报送招标人资料签收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2012年1月19日,参加景洪市北环路二期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二标段项目资格预审通过单位名单中包含王立岗代理的昆明恒建绿化有限公司、李某1代理的云南长江绿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胡某代理的昆明汇丰花卉园艺有限公司、牟忠卫代理的云南海桥园艺有限公司,预审名单中的9家单位资格经资格预审组长王立岗及成员签字通过;2012年4月26日,昆明汇丰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中标景洪市北二环路二期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项目;同日,昆明汇丰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中标景洪市北二环路二期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项目的事实。(十)施工合同:1、景洪市北环路项目K1+900-K3+350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附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实2014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价款为10137885.63元,发包人为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表人李某2,承包人为昆明恒建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3,委托代表人黄某的事实。2、景洪市北环路二期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实2012年5月3日签订,合同价款为975.031175万元,发包人为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表人李某2,承包人为昆明汇丰花卉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事实。3、景洪市北环路二期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实2012年5月4日签订,合同价款为9607094.70元,发包人为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表人李某2,承包人为昆明恒建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3的事实。(十一)景洪市北环路一期、二期绿化景观工程拨款凭证。证实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已分11次分别向昆明汇丰花卉园艺有限公司、昆明恒建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北环路二期一标段、二标段和一期绿化工程款,分别是350万元、130万元、100万元、36.6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95万元、360万元、100万元、173.7万元,共计2045.3万元的事实。(十二)资金转账。证实昆明恒建绿化有限公司以苗木款转账到景洪市自然绿化工程部的情况:2013年8月12日转款192万元、2013年11月19日转款2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转款136万元、2014年1月8日转款124.8万元、2014年5月12日转款96万元、2014年12月4日转款174.36万元、2015年1月12日转款50万元、2015年2月9日转款100万元、2015年3月9日转款42万元、2015年3月13日转款50万元、2015年3月26日转款12万元、2015年8月6日转款192万元、2015年9月25日转款67万元、2016年1月6日转款130.4万元、2016年1月8日转款100万元,共计1666.56万元的事实。(十三)资金转账。证实昆明汇丰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以苗木款转账到景洪市自然绿化工程部的情况:2013年8月9日转款1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转款30万元、2013年11月8日转款20万元、2014年1月9日转款200万元、2014年1月23日转款130万元、2014年4月14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日转款73.7万元、2014年12月5日转款5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转款50万元,共计753.7万元的事实。(十四)王某1银行、账户转账、取现金情况。证实景洪市北环路一、二期工程款的资金走向,由昆明恒建绿化有限公司、昆明汇丰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转入景洪市自然绿化工程部的银行账户,再由王某1取现金贿送给王立岗360万元的事实。(十五)景洪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证实景洪市北环路二期工程已完成审计的事实。(十六)王立岗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王立岗银行交易的事实。(十七)唐晓红银行账户借记卡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证实唐晓红转账给张凤鑫50万元,与王立岗的供述相互印证的事实。二、证人证言:(一)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至2012年初,其在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网上看到景洪市北环路二期绿化景观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方是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人是王立岗。后与王立岗联系、商量进行招投标事务。王立岗安排联系有资质的昆明汇丰花卉园艺公司,由其代理的昆明恒建绿化有限公司、胡某代理的昆明汇丰花卉园艺公司、牟忠卫代理的云南海桥园艺有限公司等公司共同参与竞标,后获得景洪市北环路二期绿化工程一、二标段建设工程、景洪市北环路一期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开始王立岗没有和其说要分成,在工程款拨付后才提出要分30%的钱。项目拨付工程进度款后,在景洪市北环路二期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建设过程中按每次拨付工程进度款的30%的好处费贿送给王立岗,在景洪市北环路一期绿化工程中按每次拨付工程进度款的15%的好处费贿送给王立岗,共计360万元人民币,都是以现金交接。张某出事之后,王立岗找到王某1串供的事实。(二)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应王立岗委托,在2014年帮助王立岗串标景洪市北环路二期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招标项目。李某1是以云南长江绿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投标,王立岗于开标当天将制作好的标书、委托书交予李某1,由李某1将标书交到开标现场的事实。(三)牟忠卫证言。证实牟忠卫应王立岗委托,于2014年帮助王立岗串标景洪市北环路二期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招标项目。牟忠卫是以云南海桥园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投标,王立岗要了牟忠卫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制作标书、委托书,在开标现场外把标书提前给牟忠卫,后牟忠卫把标书交到景洪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现场的事实。(四)胡某的证言。证实胡某应王立岗委托,于2014年帮助王立岗串标景洪市北环路二期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招标项目。胡某是以昆明汇丰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投标,王立岗要了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制作标书、委托书,在开标当天,胡某拿了王立岗准备的标书交到招标人员处的事实。(五)张某的证言。张某系原协鑫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副总经理。证实王立岗找到张某,建议景洪市北环路二期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人选,后王立岗通过银行转账分3次送给张某100万元,说是合作方给的合作利润的事实。(六)伍某的证言。伍某原系西双版纳州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局长、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证实王立岗、张某、钟某均和伍某提出想做北环路二期绿化景观工程,几人商量后张某、钟某同意以拿回扣的方式作为不参与工程的条件。后王立岗找到伍某,通过现金分3次送给伍某60万元,说是做绿化工程的钱的事实。(七)唐晓红的证言。唐晓红系王立岗弟媳,证实唐晓红应王立岗要求帮助王立岗使用尾号455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给张凤鑫,转账30万元到另一账户,户名记不起了,后王立岗用现金偿还其80万元的事实。(八)王纯的证言。王纯系云南润紫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证实王立岗让王纯帮忙理财,并用王立岗的钱为王立岗购买了途锐越野车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立岗系原景洪市质量监督管理站副站长、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规划建设处主任。证实其于2008年至2016年任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规划建设处主任期间,在景洪市北环路二期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建设工程、景洪市北环路一期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拨付工程进度款后,收受王增禄在景洪市北环路二期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建设过程中按每次拨付工程进度款的30%贿送的好处费,收受王增禄在景洪市北环路一期绿化工程按每次拨付工程进度款的15%贿送的好处费共360万元。其中,被告人王立岗实际收受200万元,分给张某100万元,伍某60万元的事实。四、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一)景洪市自然绿化工程部普通发票领购簿、缴费卡、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法人是王某2,系王立岗父亲的事实。(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中表明王某1的身份为景洪市自然绿化工程部委托代理人,证实王某1和王立岗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三)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卷中的承包协议书。公诉人没有作为证据提交,证实景洪市自然绿化工程部是王立岗父亲注册的公司,王立岗参与合作的事实。(四)王立岗的退款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王立岗退回部分赃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其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岗利用担任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规划建设处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景洪市北环路一期,二期一、二标段绿化景观工程建设承包商王某1贿送的人民币2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岗主动退缴涉案赃款110万元,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岗未主动投案,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也系检察机关根据行贿人的检举属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立岗立功的情节,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辩护人所提的“具有自首情节、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立岗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为保护国家的廉政制度,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

第三百八十六条,

八十六条,第三百八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第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四

第五十三条,

十七条,《最高

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

第二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中华

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

下:一、被告人王立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6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8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至2022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江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三十五万元人民币及一辆大众途锐越野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江城县人民法院的涉案赃款七十五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依法追缴涉案赃款十一万八千六百七十八元零六角三分人民币,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梁晶辉审判员  李绍伟审判员  史 睿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 超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