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六条、第十
第十五条第(六)项、
五条第(六)项、第十六
第十六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智日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束月红各项损失合计53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智日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束月红各项损失合计53810.78元。二、驳回原告束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已减半),鉴定费156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已减半),鉴定费1560元,合计2234元,由被告负担1940元,原告负担294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34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龙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