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丽与房本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1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

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

第三条、

七条、第十

第十七条、

九条、第二十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一条、

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第

第二十四条、

三十五条,《中

第三十一条、

华人民共和国民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本秀赔偿原告张明丽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

、被告房本秀赔偿原告张明丽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653.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房本秀负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房本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 霞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