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
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
第三条、
七条、第十
第十七条、
九条、第二十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一
第二十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一条、
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第
第二十四条、
三十五条,《中
第三十一条、
华人民共和国民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本秀赔偿原告张明丽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
、被告房本秀赔偿原告张明丽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653.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房本秀负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房本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韩 霞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