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敏与陈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二条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上述公司,上述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甲

二条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上述公司,上述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甲方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甲方也不再另立收据。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乙方借款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逾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

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全部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乙方有权提前

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全部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陈兴兵与银谷投资公司、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陈兴兵有一定的借款需求,银谷普惠公司须为陈兴兵提供借款及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陈兴兵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银谷普诚公司为陈兴兵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银谷投资公司有权根据银谷普诚公司对陈兴兵的评审结果,决定是否将陈兴兵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进行推荐,以协助陈兴兵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银谷投资公司有权向陈兴兵收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陈兴兵经银谷投资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4534.91元;陈兴兵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银谷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5625.6元,向银谷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476.75元,向银谷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3432.57元,共计9534.91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陈兴兵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本协议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陈兴兵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陈兴兵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黄友春在《还款事项提醒函》中签字,明确每月还款额为1636.67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每月15日。同日,黄友春在《委托扣款授权书》中签字,约定黄友春同意银谷投资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7日,银谷投资公司接受孙敏委托,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陈兴兵指定的账户转账支25000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陈兴兵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了2期借款本息,每期还款1636.67元,共计还款3273.34元。此后,陈兴兵未再向孙敏还款,故孙敏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孙敏提交了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公司已全额收到重庆337人(见附表)与孙敏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经查,该情况说明附表中重庆337人包含本案被告陈兴兵。还查明,2016年10月22日,孙敏与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孙敏与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敏委托,指派陈耀能律师就孙敏与康明样等337人(包括本案被告陈兴兵)在一审、二审等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双方约定适用风险代理,即孙敏按照回款额的15%向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双方同意,采用月结的形式向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指定账户支付律师费。孙敏陈述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但孙敏已经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必然会产生律师费。审理中,孙敏陈述: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为34534.91元,因陈兴兵在其与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中同意将相关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孙敏代为支付,孙敏已经代陈兴兵支付了相关费用9534.91元。另外,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孙敏陈述:本案借款的利率以借款本金34534.91元为基数,结合月偿还本息数1636.67元,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折算成年利率为12.68%。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分期还款金额是基于包含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得出,故借贷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无法适用,孙敏也不能计算得出相应的每期还款金额。孙敏同意在每个还款日,将陈兴兵偿还的款项先冲抵借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折算成的年利率12.68%计算至还款日),剩余部分冲抵本金,以此类推。自最后一次还款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日,仍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折算成的年利率12.68%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由于借款协议中就逾期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孙敏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情况说明、付款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兴兵与孙敏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孙敏向陈兴兵发放了贷款,但陈兴兵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陈兴兵应偿还的债务本息问题。本案中,孙敏的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是关键性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评析如下:一、关于孙敏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孙敏陈述其向陈兴兵出借的款项包括孙敏委托银谷投资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转账的金额以及孙敏按约代陈兴兵向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孙敏提交的转款凭证金额为25000元,对于其余9534.91元的支付情况仍有义务证明。孙敏现仅提交了案外人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未举示相应费用的支付凭据,即孙敏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前述各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认定孙敏实际向陈兴兵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5000元。同时,根据孙敏提交的转账凭证,孙敏实际出借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二、关于借款利率、已还款项的认定。本案中,孙敏陈述与陈兴兵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陈兴兵从借款的当月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止,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孙敏还本付息,还款分期月数24期,则依合同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计算,可以推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68%。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4534.91元,但由于孙敏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履行全部出借义务,故陈兴兵每月实际支付的款项超过了每月应还本息额,超过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照此标准计算,陈兴兵每次还款之后,尚欠本金和应付利息应当逐月递减。本院以前述认定的实际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以借款利年利率12.68%为标准,结合陈兴兵实际借款、还款发生的时间和金额,经逐笔折算抵扣后,截止2014年7月15日,陈兴兵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2131.51元。三、关于陈兴兵还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本案中,陈兴兵自2014年7月15日之后未再向孙敏还款,但仍应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前所述,由于孙敏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履行全部出借义务,现孙敏自愿按照年利率12.68%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兴兵应当支付孙敏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以22131.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8%标准计算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陈兴兵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孙敏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陈兴兵须在孙敏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孙敏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起诉前已向陈兴兵提出了终止协议的要求,本案中,陈兴兵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晚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则陈兴兵应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尚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经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总和已经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陈兴兵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应支付孙敏以22131.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综上,陈兴兵还应偿还孙敏借款22131.51元,并支付以22131.5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2.68%计算的利息;以及以22131.5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至于孙敏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因陈兴兵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陈兴兵负担,且孙敏也已与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但孙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孙敏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陈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九十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五条、

五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221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22131.51元,并支付原告孙敏以22131.5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2.68%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以22131.5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孙敏负担22

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孙敏负担226元,由被告陈兴兵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