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志勇与岳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第二

第二十三条、

十四条、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

五条、第二十八

第二十五条、

条、最高人民法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

第九条、

如下:一、

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高志勇指定账户(户名:高志勇、账号:62×××8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建设路支行)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8953元、护理费556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7681.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18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1527.9元,以上合计119209.74元。扣除被告岳超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实际支付114209.7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岳超指定账户(户名:岳超、账号:62×××9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周口铁路支行)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岳超负担。如不服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穆海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