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
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刘文杰与被告平安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赔偿的理由为要求原告向肇事方赔偿,但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因第三方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害的,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在赔偿的保险金额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双方的上述约定,被告有权向肇事方索赔的抗辩意见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略高出定损,但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其实际维修费28081元向原告进行赔偿,残值由原告交由被告。另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400元也是为了施救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有票据佐证也应由被告承担。在被告向原告赔偿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即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应协助被告行
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即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应协助被告行使上述权利。综上,原告刘文杰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29481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杰赔偿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294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2元,减半收取268.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2元,减半收取268.51元(原告刘文杰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蔡文盛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玖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