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
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抢劫判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朱某先动手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下午13时许,松林村主任徐某打电话叫朱某某到陈某1和家中处理昨天下午朱某某和陈某1和打架一事。朱某某驱车前往,经过松林村清底坑沙场时碰见徐某,就与徐某谈起昨天的事,朱某某质问徐某为什么昨天不处理,并说徐某无权处理,要村支书过来处理。朱某某因为中午喝了酒,说话比较激动,边说边挥手,朱某某挥舞的手打到站在一旁的沙场老板朱某,朱某与朱某某发生争吵,进而两人互相厮打,朱某用拳头打朱某某的头部和胸部,朱某某用右拳头打朱某的脸部、腹部、背部,用左膝盖顶朱某的右胸部,后被旁人拉开。经鉴定,朱某为轻伤二级,朱某某为轻微伤。5月11日,朱某某赔偿朱某医药费等43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5月18日,朱某某到五都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证明事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朱某43000元,与朱某达成谅解协议并对朱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五都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广丰区人民医院诊断说明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上饶市信州春华语言数字影像CT检查报告书,腰椎报告单、CT片,证明被害人朱某和被告人朱某某在医院就诊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1984年2月27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1999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的事实。证人徐某、苏某、陈某1和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被告人与被害人互相殴打,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打伤的事实。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当天其站在边上,被告朱某某人向打村主任的时候被被告人朱某某挥到手,其质问被告人为什么打,被告人比较激动说打你怎么样,然后二人互相厮打起来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说自己和村主任说话的时候挥到朱某,朱某动手先打,被告人反手打对方的事实。鉴定意见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丰司检[2017]临鉴字第312号,证明被害人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赣铭饶[2017]医检鉴字第218号,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4张、现场草图一张,证明案发现场具体情况的事实。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办案,被告人朱某某在无外加影响力的情形下,自愿如实供述本案经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犯过罪,现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均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三十四条、
百三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
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剑峰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湘雯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