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吴会平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六十九条、

六十九条、第七

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11月23日与第三人樊秀

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11月23日与第三人樊秀云签订的《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二、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履行对原告吴会平所提书面异议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三、驳回原告吴会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樊城区住建局不服判决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樊秀云签订的《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一审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提出了房屋征收异议,但是不能提供已经取得异议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不是征收对象和被拆迁人。上诉人诉称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建造人,不论其对该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在房屋征收过程中都应对其予以相应补偿”的认识不仅违背了事实,而且超越了行政审判的职权。另外,一审对上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及程序均存在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吴会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辩称,一、吴会平没有证据证明其建造了本案争议房屋。二、樊秀云前夫程飞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当时吴会平对此并未提异议,而是和程飞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樊秀云离婚时取得房屋所有权,吴会平和樊秀云程飞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直至2017年初拒绝支付租金后,双方进行了民事诉讼,并且吴会平败诉,在此之后向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逃避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樊秀云提供一份其起诉上诉人吴会平,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系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案号为(2016)鄂0606民初5013号。该判决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会平)继续租赁使用承租房屋,并向原告(樊秀云)交纳了一定的租金,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判决主文为:“一、确认原告樊秀云与被告吴会平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19日解除,被告吴会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离房屋并将房屋按现状交还原告;二、被告吴会平支付原告樊秀云自2016年6月1日至搬离出租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7500元计算;三、被告吴会平支付原告樊秀云20**年1月至5月期间所欠租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樊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吴会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201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鄂06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5013号民事判决。该民事诉讼的终审判决目前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

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

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征收主体。由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是进行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所作出的征收、补偿等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房屋征收主体承担。本案中,对争议房屋决定征收的征收主体系樊城区人民政府,上诉人樊城住建局是作为樊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具体征收工作,与被征收对象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征收工作并不是樊城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的本职工作,其所负有的法定职责中,并不包括对征收补偿异议进行答复的职责。故原审判决判令樊城区住建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履行对原告吴会平所提书面异议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不当。该异议可向征收主体樊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并要求答复。关于被上诉人吴会平以自己系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撤销上诉人樊城住建局与原审第三人樊秀云签订的《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关于争议门面房的补偿内容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争议房屋系由原审第三人樊秀云前夫程飞,在原襄樊建华实业总公司改制时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竞得,后二人离婚时将该处财产分割给原审第三人樊秀云。这一事实本案原审判决及已经生效的(2017)鄂06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都予以了确认。樊秀云是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上诉人吴会平在程飞竞争得原襄樊建华实业总公司资产后,及樊秀云分割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后,分别与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二人对争议房屋有处分权。且吴会平与樊秀云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法院生效民事裁判予以解除,吴会平在争议房屋的民事权利已经消灭。故樊城区住建局确认樊秀云为争议房屋的征收补偿对象,并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

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八十九条第一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行初83

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行初8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吴会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吴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杰锋审 判 员  杨 瑛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玉荣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