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三条约定在先,新世纪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将执行余款付清,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不具备恢复执行的

三条约定在先,新世纪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将执行余款付清,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盛达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实际上盛达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已将相关材料移交恩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未违反和解协议第三

第三条的约定,恩施中院认定盛达公司违约违法。恩施中院的违法行为导致保全的财产被出售、资金被转移,

条的约定,恩施中院认定盛达公司违约违法。恩施中院的违法行为导致保全的财产被出售、资金被转移,严重损害了盛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恩施中院对因错误执行给盛达公司造成的366.46万元(本金80.14万元,利息是286.32万元)的损失予以赔偿。恩施中院审理查明,该院在审理盛达公司诉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的过程中,根据盛达公司的申请作出(2009)恩中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冻结新世纪公司开发的位于龙凤镇“清龙花苑”小区进入龙凤坝信用合作社200111958110036账户的售房款至799.5476万元为止。后新世纪公司以该财产保全影响其正常经营为由申请复议,并以其尚未出售的41套房屋作为担保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恩施中院认为其理由成立并提供了等额财产担保,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恩中民初字8-2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恩中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并查封新世纪公司开发的尚未售出的41套房屋。2010年1月7日恩施中院作出(2009)恩中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新世纪公司支付盛达公司下欠工程款5376892.72元,该款从2009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新世纪公司支付盛达公司借款521860元,其中500000元从2007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8月13日,恩施中院作出(2009)恩中民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认为新世纪公司提出的查封41套房屋价值明显超过诉争标的额、对超出标的额所查封的房产予以解除的申请理由成立,裁定解除位于恩施市龙凤坝“清龙花苑”小区尚未出售的22套房屋的查封。盛达公司不服(2009)恩中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5月7日,盛达公司向恩施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按(2009)恩中民初字第08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恩施中院立案后于2012年5月16日向新世纪公司送达(2012)鄂恩施中法执字第00023号执行通知。2012年8月21日盛达公司(甲方)与新世纪公司(乙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共计支付工程款及借款等费用合计520万元,甲方放弃余款;二、具体付款办法为: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乙方将200万元打入恩施中院执行局账户,余款定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之内全部付清;三、乙方将200万元打入恩施中院执行局账户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将清龙花苑工程甲方实际施工范围内的验收备案资料交给恩施中院执行局;四、法院在解除查封的同时裁定冻结乙方办理房屋按揭款的基本账户。在三个月内未办理按揭贷款,乙方应自筹资金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余款;五、若乙方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本案则恢复执行;若甲方对其实际施工项目的备案资料提供不全,导致乙方备案不能,则甲方不能领取乙方已付款项……”。2012年8月20日恩施中院作出(2012)鄂恩施中法执字第00023-1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新世纪公司位于龙凤镇“清龙花苑”小区的19套住房的查封,同时裁定冻结该公司办理房屋按揭款的基本账户。二、冻结新世纪公司开发的位于恩施市××镇“清龙花苑”小区从即日起进入恩施市龙凤坝信用社20111958110036账户的售房款(含按揭款)320万元。2012年8月23日,恩施中院执行局向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解除对新世纪公司位于龙凤镇“清龙花苑”小区19套住房的查封,并裁定冻结了新世纪公司办理房屋按揭款的基本帐户。2012年8月31日,新世纪公司向恩施中院支付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200万元。2012年11月19日和2013年1月30日盛达公司分两次出据将此款领取。2012年8月29日,新世纪公司项目负责人黄大清收到盛达公司的“清龙花苑”商住楼工程备案资料两册。2012年11月1日盛达公司向恩施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了施工单位工程资料档案。2013年2月1日盛达公司以新世纪公司仅支付200万元,未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为由,向恩施中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13年7月31日恩施中院对新世纪公司送达(2013)鄂恩施中执字第00027号恢复执行通知,决定恢复对恩施中院(2012)鄂恩施中执字第00023号一案的执行,并按照原生效判决确定了执行标的额。此后恩施中院对新世纪公司采取了一系列强制执行措施。2013年9月23日,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清(案外人)自愿代新世纪公司向盛达公司支付320万元,并将此款直接汇入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长久的账户。2013年9月24日,恩施中院作出(2013)鄂恩施中执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驳回盛达公司对恩施中院(2009)恩中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的申请。恩施中院认为,该院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2012)鄂恩施中法执字第00023-1号执行裁定的依据是盛达公司和新世纪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该裁定亦按照协议约定冻结了新世纪公司办理房屋按揭款的基本帐户。在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后,该院于2012年8月23日向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19套房屋的查封。盛达公司称未征得其同意、新世纪公司未提供其他担保以及其对此毫不知情等陈述与恩施中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恩施中院作出的解除19套房屋查封的裁定并不违法,该行为未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亦未对盛达公司造成损失,故盛达公司要求该院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该恢复执行而不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应属于对判决、裁定及其他

第(四)项的规定,应该恢复执行而不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应属于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形。本案中,2013年2月1日,盛达公司向恩施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恩施中院作出恢复执行通知决定恢复执行后,采取了查询等一系列执行措施,在未能查询到新世纪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盛达公司不能提供新世纪公司财产线索的情形下,经该院执行局做工作,案外人黄大清表示自愿代新世纪公司支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下欠工程款。新世纪公司虽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下欠工程款,但该笔款最终由新世纪公司直接支付给盛达公司,盛达公司收到该笔款项时亦未提出异议,基于双方对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并无异议,该院据此认定新世纪公司已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执行余款付清,案件已执行完毕,不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并裁定驳回盛达公司要求恢复执行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盛达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本案中,盛达公司亦未提交因该院驳回其恢复执行申请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相关证据,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该院执行行为并未对其造成损失,故该院(2013)鄂恩施中执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不属于执行错误的情形。决定驳回盛达公司关于请求恩施中院因错误执行导致其损失366.46元并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盛达公司不服上述国家赔偿决定,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决定恩施中院赔偿因错误执行导致其财产损失本金80.14万元及至今的利息。事实及理由:1、恩施中院违法解除所查封的财产。恩施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2)鄂恩施中执字第00023-1号裁定,解除所查封的清龙花苑小区的19套住房,该裁定的解除依据是盛达公司与新世纪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然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8月21日,而裁定的制作时间是8月20日,该裁定认为其作出的依据是双方已达成的和解协议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恩施中院不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依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新世纪公司应当支付完下余工程款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前,然而至2013年2月1日新世纪公司还没有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盛达公司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恩施中院于2013年7月23日才立案执行。新世纪公司的黄大清支付完下欠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而恩施中院于当天就裁定驳回盛达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盛达公司收到该裁定后立即申请复议而恩施中院拒不改正错误,给盛达公司造成近400万元的损失。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3年8月1日,恩施中院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对新世纪公司在恩施州人民币结算帐户开户银行名称清单进行查询,查询结果均为新世纪公司未在查询银行开立账户。对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银堂、项目经理黄大清等个人银行账户进行查询,结果均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2015年2月5日,恩施中院法官就盛达公司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向该公司调查情况,该公司办公室主任马艳表示,公司的公章都在她这里盖,她查阅了本子,根本没有盖这个材料(指向长久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书),但是她记得有人带过来这个类似的材料,公司领导不同意。马艳又与公司财务总监王总联系,王说公司认为这个事情已经了结了,并电话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联系,均称公司刘总、龙总都不同意搞这个事,向长久现不是公司经理了,早不在公司工作了。3、2016年8月16日,本院指令恩施中院受理本案后,承办人田政到盛达公司调查案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事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表示,2015年2月法院调查的情况是真实的,公司当时并没有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是当时项目经理的个人行为。但后来龙克平(原法定代表人)认可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行为。4、恩施中院作出00027号执行裁定后,至今未收到过盛达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并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恩施中院裁定解除对19套房屋查封的行为是否违法及是否给盛达公司造成了损失;二是恩施中院裁定驳回盛达公司要求恢复执行的申请是否违法及是否给盛达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关于恩施中院裁定解除对19套房屋查封的行为是否违法及是否给盛达公司造成了损失的问题。2012年8月21日,盛达公司与新世纪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的

第四条的约定,恩施中院作出(2012)鄂恩施中法执字第00023-1号执行裁定。虽然该裁定作出的

约定,恩施中院作出(2012)鄂恩施中法执字第00023-1号执行裁定。虽然该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但恩施中院解除对19套房屋的查封是在2012年8月23日,即是在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院也已向恩施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采取的执行措施,故盛达公司称该裁定认为其是依双方已达成的和解协议而作出缺乏事实依据、解除对19套房屋的查封行为违法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恩施中院在解除对19套房屋查封的同时,又冻结了新世纪公司办理房屋按揭款的基本账户,上述执行行为并未给盛达公司造成损失,故盛达公司据此要求恩施中院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恩施中院裁定驳回盛达公司要求恢复执行的申请是否违法及是否给盛达公司造成了损失的问题。2013年2月1日,盛达公司以新世纪公司在支付200万元后,未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为由,向恩施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恩施中院作出了恢复执行通知,随后对新世纪公司在恩施州人民币结算帐户开户银行和法定代表人周银堂、项目经理黄大清等个人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在未查询到新世纪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盛达公司也未能提供新世纪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经恩施中院执行局做案外人黄大清的工作,黄大清表示愿意代新世纪公司继续支付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长久也接受了该笔汇款。鉴于此,恩施中院作出(2013)鄂恩施中执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驳回盛达公司要求恢复执行的申请。此后,直至2015年1月28日向长久未经授权、以盛达公司的名义申请国家赔偿,在此之前长达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盛达公司对上述驳回裁定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

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中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

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盛达公司如对恩施中院裁定驳回其要求恢复执行的申请不服,应根据上述规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但盛达公司至今未提供其向法院提出过书面异议的充分证据。另,2015年1月,向长久以盛达公司的名义向恩施中院申请国家赔偿时,其并未取得该公司对其本人的授权,而盛达公司在当时也认可该案已执行完毕。恩施中院鉴于新世纪公司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付清了余款、盛达公司未提出异议,新世纪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裁定驳回盛达公司要求恢复执行的申请并无不当。况且在盛达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时也未向法院提交因恩施中院驳回其恢复执行申请而导致被查封帐户财产流失的相关证据,故盛达公司认为恩施中院执行错误、造成其财产损失并要求国家赔偿的理由因与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赔偿委员会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

第二条、

八条和最高

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

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维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

之规定,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维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法赔2号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