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春明、付体淑、李进、傅杰、钟顺芳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春明、付体淑、李进、傅杰、钟顺芳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春明、付体淑、李进、傅杰、钟顺芳共同负担。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
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