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二十九条、第四
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寿奇与苏州华毅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解除;二、
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寿奇与苏州华毅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解除;二、苏州华毅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寿奇支付经济补偿金34500元;三、驳回朱寿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朱寿奇负担3元,由苏州华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华毅公司主张工资发放结算表中固定加班工资为双休日加班工资,休假加班工资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朱寿奇认可其实际收到的工资与工资发放结算表载明的金额一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费,首先,朱寿奇认为华毅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被修改过,当时没有填写基本工资数额,华毅公司承诺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但朱寿奇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基数按照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次,朱寿奇虽对华毅公司提供的刷卡数据及出勤明细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任何反证证明其加班时间或华毅公司统计有误。朱寿奇认可其实际收到的工资与工资发放结算表载明的金额一致,而工资发放结算表中固定加班工资、休假加班工资数额与以岗位工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照刷卡数据、出勤明细统计的加班时间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一致。再次,朱寿奇在明知其每月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的情况下,长期以来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华毅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朱寿奇主张华毅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朱寿奇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关于经济补偿金,2016年8月8日,华毅公司在未提前与朱寿奇协商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朱寿奇工作时间减少为每周一天,也相应降低了朱寿奇的工资收入,该变更事项不具有合理性,朱寿奇要求与华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毅公司称其因行业不景气导致公司停产停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朱寿奇与华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寿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寿奇负担5元,由上诉人苏州华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审 判 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姚栋财书 记 员 尹凌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