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约定了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但该条款在2007年7月1日前并未
一条约定了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但该条款在2007年7月1日前并未生效,合同的第六项明确表明生效日期为2007年7月1日,这一约定符合便利生产,不违农时。本合同的实际期间为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本案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20日在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假如该合同已过承包期限,本案就不会涉及到合同解除的事实。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其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反而能够说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尚在承包期之内。在上诉人不存在合同违约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无法或者不能行使解除权,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解除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结果失当,判决合同已到期,并顺延合同期限要求上诉人支付本已全部支付完成的承包费是错误的,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仙村委会答辩称:2007年1月1日村委会将机动地分别发包给上诉人等十几户村民,口头约定承包期限10年,还约定了缴纳承包费金额及方式等事项。2010年7月27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合同,考虑到每次缴费时间均为6月底,在缴款时间上便写下自2007年7月1日生效,上诉人以此时间为土地承包合同履行生效时间是错误的。因此,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应为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考虑到上诉人2007年1月1日前已种上小麦,不得不延长至同年6月30日小麦收割后解除合同。李仙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7.4亩并赔偿原告土地承包费185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宁津县宁津镇李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春田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本村机动地7.4亩承包给被告,约定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00元,承包期限为10年,至2017年1月1日承包合同到期。到期时被告已在该地块上种植小麦,原被告就该土地承包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委托���讼代理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在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情况下,应将承包土地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现已在承包地上种植了小麦,为了不违农时,减轻被告的损失,合同以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为宜,但延长期间的承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以半年每亩100元计算,计74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第九十一条、
十一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津县宁津镇李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春田的土地承包合同;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津县宁津镇李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春田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刘春田于2017年6月30日前去除该承包地上的种植物,返还土地,并向原告交纳承包���740元;三、驳回原告宁津县宁津镇李仙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春田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李仙村委会与李方华、李方珂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与本案土地承包合同一致,证明李方华、李方珂已于2017年1月1日前后交回承包土地;还提交李长利缴纳承包费的收据,收据载明最后一次缴纳的是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承包费,证明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上诉人经质证,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李方华、李方珂如证明已于2017年1月1日前后交回承包土地应出庭作证,李长利缴纳承包费的收据,不能证明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李仙村委会提交与李方华、李方珂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和上诉人所持土地承包合同一致,用以证明李方华、李方珂已于2017年1月1日前后交回承包土地,但李方华、李方珂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李长利缴纳承包费的收据,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及2010年7月27日补签的书面合同均确定上诉人承包土地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虽然书面合同载明2007年7月1日开始生效,但上诉人已从2007年1月1日起实际耕种土地,故合同履行截止日期应按约定到2017年1月1日为止。被上诉人提交的李长利缴纳承包费的收据,载明按合同约定缴费方式及时间,最后一次缴纳的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承包费,也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因上诉人已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小麦,为了不违农时,减少上诉人的损失,认���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延长期间的承包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期间为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不应于2017年2月20日起诉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刘春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本海审判员 师延锋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娜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