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后即向银行提出揭按时间内负责结清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尾款。
三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后即向银行提出揭按时间内负责结清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尾款。第五
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签署《预约合同》的当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
条约定,被告应于签署《预约合同》的当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3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结清银行按揭贷款。2017年5月18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截止2017年7月8日,被告仍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结清银行按揭贷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荣标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预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皇冠国际社区**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67万元,原告应于合同签字后向被告支付30万元,剩余房款37万元由原告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原告。该合同第三条
第三条约定,被告应按照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并督促开发商及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
约定,被告应按照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并督促开发商及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确保卖方取得房屋产权证。被告在收到原告首付款后即向银行提出结按申请并在银行通知的结按时间内负责结清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尾款。该合同第五条约
第五条约定,双方在签订此合同的当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有以下情形
定,双方在签订此合同的当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有以下情形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若被告违约,合同被原告方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其支付的购房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仍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付的房屋装修费用、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4、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结清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尾款;5、该房屋因被告原因被人民法院查封或被强制执行的。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皇冠国际社区**号房屋以67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30万元,剩余房款37万元由房贷银行直接支付给卖方,若银行实际贷款额不够支付房款,则由原告补足差额。双方还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另,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1、原、被告双方均被告知该房屋为合同房;2、被告承诺该房屋除按揭款外没有任何债务,被告须在过户前将按揭款结清;3、双方协商,卖方拿到房产证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过户且承担增值税;4、双方约定在2017年5月1日前交房给原告,且妥善处理房屋租赁事宜,保证买房顺利结房;5、签三方合同当日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预约合同公证,费用由原告承担;7、合同第17、18条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违约金提高到30万元及装修成本。2017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35号公证书,对《预约合同》内容予以公证。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前,若2017年5月31日前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则被告支付1万元给原告作为补偿,合同继续履行。2017年1月3日,被告李荣标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刘霞按合同规定交来定金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于2017年1月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荣标贷款剩余本金501979.86元,利息12934.75元,罚息288.94元,律师费36064元,执行公证费750元、执行费等费用。2017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7)川0112执41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荣标名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北泉路1018号28栋1单元21楼2101号的房屋(合同备案号:218450),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8月10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被执行人李荣标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北泉路**号的房屋,评估价值为89.09万元。向李荣标公告送达评估报告,公告期满后未提出异议,将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上述事实中,有预约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收条、银行转款凭证、房屋信息摘要、强制执行通知书、(2017)川0112执416号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报总第7091期2017年8月10日(G82、G83中缝)公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霞与被告李荣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以及未按约定结清房屋银行按揭尾款。经审理查明,该房屋已被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执41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现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预约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对于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预约合同》中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30万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仍应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付的房屋装修费用、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第17、18条约定,经双方协商违约金提高到30万元及装修成本。原、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李荣标已经连续半年以上未向银行归还贷款,其故意隐藏了与合同相关的重要情况,存在过错。且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案涉房屋出售价格为67万元,后经本院评估价值为89.08万元。房屋价值明显上涨,原告刘霞损失亦有所增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第
第九十七条、
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刘霞与被告李荣标签订的《预约合同》
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刘霞与被告李荣标签订的《预约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李荣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霞60万元(含返还购房款3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李荣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胜楠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