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黄石市燃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

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

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3年7月4日,黄石市化工建材公司诉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包含七个硫酸罐在内的财产损失。后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正元公司与燃料公司、华钢实业公司对判决结果均不服,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正元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燃料公司、华钢实业公司、新冶钢公司、新兴管业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3、对正元公司提出要求燃料公司、华钢实业公司、新冶钢公司、新兴管业公司连带赔偿七个硫酸罐经营收入损失暂计起诉时日867266.40元(之后的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65%,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正元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数额无证据证明,可参照侵权人逾期付款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经济损失,故对正元公司提出的经营收入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第

第十五条第(六)项、

(六)项、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燃料公司、华钢实业公司共同赔偿正元公司硫酸罐损失836000元及

之规定,判决:1、燃料公司、华钢实业公司共同赔偿正元公司硫酸罐损失83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836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正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正元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冶钢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向燃料公司发出的联系函。拟证明新冶钢公司接受的财产包含本案诉争的七个硫酸罐;证据二、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区分局新下陆派出所于2008年6月17日向黄石市化工建材公司发出的通知。拟证明其公司与新冶钢公司因拆除硫酸罐事宜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为此多次出警处置。经质证,新冶钢公司对正元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区分局新下陆派出所出具的通知,是要求正元公司暂时不要拆除七个硫酸罐,并不是其公司在拆除七个硫酸罐,故不存在侵权行为。华钢实业公司对正元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其他当事人以上述二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正元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冶钢公司直接实施了拆除七个硫酸罐的侵权行为;证据一联系函与证据二公安机关的通知,不能证明新冶钢公司对七个硫酸罐进行了侵权,因为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均无当事人的笔录,不能证实新冶钢公司是拆除七个硫酸罐的当事人,故上述二份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正元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新冶钢公司、新兴管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七个硫酸罐的价值应如何认定;3、华钢实业公司是否是本案诉争财产的侵权人;4、七个硫酸罐的损失是否包含逾期付款利息;5、关于诉讼时效问题;6、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摊是否合理。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关于新冶钢公司、新兴管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

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

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新冶钢公司、新兴管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实施了损害正元公司财产的行为,而正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冶钢公司、新兴管业公司对其公司的七个硫酸罐实施了拆除等侵权行为,故正元公司要求新冶钢公司、新兴管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七个硫酸罐的价值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

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依据该规定,

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依据该规定,财产损失应按财产受到侵害之日时的市场价格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2003年11月10日华钢实业公司与燃料公司签订《房屋土地置换协议书》,燃料公司擅自将正元公司的财产转让给华钢实业公司,侵害正元公司的合法权益,引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侵权的时间为2003年11月10日。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2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11月20日,正元公司委托黄石华浩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损害财产价值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的时间接近,并以2003年资产评估报告计算损失。燃料公司提出该评估报告所作出的价值认定与湖北华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4日出具的鄂华会评报字[2000]第2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认定的七个硫酸罐的价值及大小型号不一致、不应采信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

五)项规定的“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2003年11月20日黄石华浩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认定七个硫酸罐的价值为8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华钢实业公司是否是本案诉争财产的侵权人问题。华钢实业公司明知燃料公司不是本案诉争七个硫酸罐的财产所有人,仍与燃料公司签订《房屋土地置换协议书》,并在协议中注明本案诉争七个硫酸罐的财产纠纷由燃料公司处理,同时接收了《房屋土地置换协议书》所置换的财产后,再转让给新冶钢公司,该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华钢实业公司提出其

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华钢实业公司提出其没有对七个硫酸罐进行拆除、已经转交给新冶钢公司、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七个硫酸罐的损失是否包含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三款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侵权时间发生在2003年,至今未获得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承担财产折价后的价值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燃料公司提出计算财产损失不应包含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

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

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终端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终端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2民终2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于2004年4月12日起诉,2013年6月9日申请撤诉,同年7月4日再次提起诉讼。该事实证实本案因当事人已经提出主张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燃料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摊是否合理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

、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黄石市燃料有限公司、冶钢集团华钢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公司七个硫酸罐的财产损失836000元;2、黄石市燃料有限公司、冶钢集团华钢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公司七个硫酸罐经营收入损失暂计起诉时日867266.40元(之后的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65%,算至给付之日止);3、黄石市燃料有限公司、冶钢集团华钢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中第二项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正元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上述规定,故正元公司提出诉讼费用的分摊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正元公司、燃料公司、华钢实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0元,由

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0元,由黄石市正元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880.24元、黄石市燃料有限公司负担5124.88元、冶钢集团华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24.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童 威审判员  曹晓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彦瑾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