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
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钒(曾用名杨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魏碧兰借款本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钒(曾用名杨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魏碧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被告杨钒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钒负担。如
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琨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黎 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黎 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