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远成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1、主钢构、檩条、彩瓦材料费和加工费由甲方(远成门业公司)代付给

六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1、主钢构、檩条、彩瓦材料费和加工费由甲方(远成门业公司)代付给材料商和加工厂,进度由乙方(李普尧)协调……;5、扣除3%质保金15万元后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达到目的合格标准后七天内付清;6、质保金15万元,待保质期满无维修和赔偿问题后七天内无息付清。2012年7月25日,泸州十建公司又与远成门业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泸州十建公司承建远成门业公司年产20万套套装门生产线厂房,承包厂房一建筑面积约8814平方米、厂房二建筑面积约8414平方米钢结构厂房施工,该合同实行包工包辅料包干,合同总价为302.90万元。该合同第六

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1、主钢构、檩条、彩瓦材料费和加工费由甲方(远成门业公司)代付给

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1、主钢构、檩条、彩瓦材料费和加工费由甲方(远成门业公司)代付给材料商和加工厂,进度由乙方(李普尧)协调……;5、扣除3%质保金15万元后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达到目的合格标准后七天内付清;6、质保金15万元,待保质期满无维修和赔偿问题后七天内无息付清。该合同第八条

第八条第2款约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约定保修期为壹年。2012年8月27日,李普尧向远成门业公司

第2款约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约定保修期为壹年。2012年8月27日,李普尧向远成门业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钢结构承包人李普尧承诺钢结构挂靠费计伍万元自己承担,此款由远成门业公司在其工程款中扣除,承诺人李普尧,2012.8.27。该承诺由周世林书写,由李普尧签字。周世林属泸州十建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12月27日,远成门业公司新厂区工程一、二号木门生产车间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显示,施工单位参会人员有陈波、戴勤友、周世林、蒋友书、李普尧、陈梅。该会议签到表上李普尧在泸州十建公司栏签字,但李普尧并非泸州十建公司员工。2013年7月5日,案涉工程经发包方远成门业公司、施工方泸州十建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另查明,2012年8月7日,远成门业公司与李普尧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双方共同确认钢材Q345价格为3900元/T,总计约283吨……等内容。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远成门业公司共向李普尧支付各类款项共计13笔:1、2012年8月7日,远成门业公司向李普尧支付120万元,并开具支票一张(00313054),李普尧出具领条,载明:今收到远成门业支票120万元整,用于购买建厂用钢材311T;2、2012年9月7日,远成门业公司向李普尧支付30万元,并开具支票一张(00313057),李普尧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远成门业公司材料款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3、同日,远成门业公司支付李普尧60万元,并开具支票一张(00313059),支票用途一栏载明为材料款,李普尧出具收款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远成门业交来现金支票陆拾万元整;4、2012年10月22日,远成门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普尧支付20万元,李普尧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远成门业公司安装钢结厂房装费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5、2012年10月26日,远成门业公司向李普尧支付了35万元,并开具了支票一张(04590434),支票用途一栏载明为远成长寿建房,李普尧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兴久房地产开发限公司支票一张叁拾伍万元整用来买远成门业公司新建厂房彩钢瓦,单价为5500元每吨;6、2012年10月29日,远成门业公司支付李普尧20万元,其中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另外10万元开具支票一张(04590435),李普尧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远成门业公司安装进度款贰拾万元,其中现金壹拾万(100000.00彭国炳)、兴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票一张壹拾万100000.00;7、2012年11月26日,远成门业公司支付李普尧15万元材料款,并开具支票一张(04590439),李普尧出具收条一张;8、2012年12月21日,远成门业公司支付李普尧20万元,并开具支票一张(00313068),该支票用途一栏载明为进度款,李普尧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远成门业公司支票一张200000.00(贰拾万元整)用于买彩钢瓦;9、2012年12月24日,远成门业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李普尧支付20万元,李普尧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远成门业公司转账现金200000.00,用于工人安装工资(贰拾万)(彭国炳转现金);10、2012年12月27日,远成门业公司开具支票一张(00313070),向支付李普尧20万元,李普尧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远成门业公司支票一张,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购买彩钢瓦;11、2013年1月21日,远成门业公司开具支票一张,向李普尧支付63500元,支票用途一栏载明为进度材料款,李普尧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远成门业公司支票一张,现金63500元(陆万叁仟伍佰元整),用于钢结加工费用;12、2013年1月28日,远成门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普尧支付30万元,李普尧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远成门业公司现金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彭国炳付),用于人工安装费;13、同日,远成门业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5万元(票号分别为00336927、00336928),两张支票用途一栏均载明为进度款,李普尧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远成门业公司支票两张,每张150000元,合计叁拾万元整,用于钢结构安费300000.00。因其中票号为00336928的支票被退票,远成门业公司随即在2013年1月29日重新开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00336929)。同日人李普尧通过转账方式将15万元转入泸州十建公司的账户。还查明,2012年11月13日,案外人陈依云在案涉工程工作时受工伤。2013年7月19日,重庆市长寿区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泸州十建公司职工陈依云在该公司承建的远成门业公司长寿厂区施工中从房顶摔下,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远成门业公司为陈依云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9944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李普尧与远成门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李普尧是自然人,不具备相关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无效。泸州十建公司与远成门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普尧、泸州十建公司先后均与远成门业公司就同一项工程签订了相应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普尧与泸州十建公司的关系,以及远成门业公司是与李普尧还是与泸州十建公司履行的合同。一、关于李普尧与泸州十建公司的关系问题。在2012年12月27日的会议纪要上载明施工单位的人员包括陈波、戴勤友、周世林、蒋友书、李普尧、陈梅,会议签到表上泸州十建公司的人员包括陈波、戴勤友、蒋友书、周世林、李普尧,李普尧是作为施工方泸州十建公司的代表参加会议。李普尧陈述其并非施工人,其是代表远成门业公司参加会议,会议签到表是其先签名,然后由远成门业公司写明施工方和发包方。泸州十建公司辩称会议纪要是由远成门业公司制作,可能是其笔误造成的。该院认为,李普尧在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上的身份均为施工单位人员,且该会议的签到表上载明记录人为陈梅,系泸州十建公司职工,李普尧及泸州十建公司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李普尧在2012年8月27日向远成门业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是由泸州十建公司职工周世林书写,该《承诺》载明挂靠费五万元由其自行承担,由远成门业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李普尧陈述在其于2012年7月12日与远成门业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远成门业公司在7月底8月初即告知他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不再履行,但其在8月27日仍向远成门业公司出具了《承诺》,其自身陈述与其所做的行为之间相互矛盾,不符合生活常理,对其陈述该院不予采信,确认李普尧向远成门业公司出具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挂靠泸州十建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在案涉工程中,施工人员陈依云在施工过程中受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依云是泸州十建公司职工,陈依云在向一审法院的陈述中称在案涉工程工地上班时工人工资由李普尧发放,接受李普尧的管理,李普尧是泸州十建公司的人,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李普尧陈述其向远成门业公司领取的款项均为材料款,是受远成门业公司的委托为其购买材料,但其向远成门业公司出具的收(领、借)条中写明的款项用途中包括材料款、进度款、安装进度款、工人工资、加工费等。李普尧在2013年1月23日以远成门业公司名义向泸州十建公司打款15万元,其陈述称是受远成门业公司委托向泸州十建公司打款,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因李普尧与泸州十建公司之间如无任何关系,远成门业公司不可能通过其向泸州十建公司打款,故对其陈述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李普尧作为施工单位人员参加工程会议,向远成门业公司出具在工程款中扣取挂靠费的《承诺》,其向远成门业公司出具的收(领、借)条中写明的款项用途中包括材料款、进度款、安装进度款、工人工资、加工费等,并以远成门业公司名义向泸州十建公司打款15万元以及施工人员陈依云陈述李普尧为泸州十建公司该工程的承包人,其工资由李普尧发放并接受李普尧的管理等事实,该院确认李普尧与泸州十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由李普尧挂靠告泸州十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二、远成门业公司是与李普尧还是泸州十建公司履行合同的问题。远成门业公司辩称其履行的是与李普尧所签订的合同。该院认为,本案中,李普尧与远成门业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前,泸州十建公司与远成门业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后,李普尧与泸州十建公司是挂靠关系。在李普尧与远成门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

第二条约定合同实行包工包料包干,总价为521.67万元,而在2012年8月7日李普尧与远成门业公

定合同实行包工包料包干,总价为521.67万元,而在2012年8月7日李普尧与远成门业公司签订的材料调差确认单对钢材进行了价格调差,如履行的是李普尧与远成门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则应对合同总价进行相应调整。但双方并未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且李普尧领取的款项中列明了材料款、进度款、安装进度款、工人工资、加工费等,如履行的是李普尧与远成门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则无论领取何种款项,均应属工程款范畴,无需注明领取的是何种款项。李普尧本人亦认可其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故在实际履行合同时,泸州十建公司及李普尧并未按照李普尧与远成门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且李普尧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以泸州十建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因此,该院确认李普尧与远成门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履行的是泸州十建公司与远成门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泸州十建公司和远成门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泸州十建公司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要求远成门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该院认为,泸州十建公司和远成门业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

第二条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辅料包干,总价款为302.90万元;李普尧与泸州十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李

,工程实行包工包辅料包干,总价款为302.90万元;李普尧与泸州十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李普尧在远成门业公司所领取的除材料款之外的款项应视为是泸州十建公司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在远成门业公司应支付泸州十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远成门业公司辩称第三人李普尧未全部完成工程建设,其另行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举示相应的合同及支付凭证,应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该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泸州十建公司和远成门业公司及监理、设计单位验收合格,远成门业公司未提出异议,且远成门业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另行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施工内容是否属于泸州十建公司和远成门业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且是由于泸州十建公司及李普尧未能完成工程建设造成的,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在陈依云受工伤时远成门业公司所垫付的费用169944元,远成门业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泸州十建公司同意抵扣,该院予以确认。远成门业公司辩称质保金15万元应予以扣除,该院认为,在泸州十建公司与远成门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1年,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从竣工之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则至2014年7月14日质保期已经过。故对远成门业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远成门业公司应将未支付的工程款一并支付泸州十建公司。本案中,李普尧共从远成门业公司领取各类款项426.35万元,因泸州十建公司与远成门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实行包工包辅料包干,合同总价为302.90万元。现远成门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李普尧出具的收(领、借)条中注明为材料款的300万元中包含有应由泸州十建公司承担的辅料的费用,故李普尧出具的收(领、借)条中注明为材料款的300万元应由远成门业公司承担,该款项应在远成门业公司已付泸州十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剩余126.35万元应视为远成门业公司向泸州十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扣除远成门业公司为陈依云受工伤所垫付的169944元,远成门业公司还应支付泸州十建公司工程款1595556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泸州十建公司与远成门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达到目的合格标准后七天内付清,现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远成门业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除质保金15万外的剩余工程款1445556元,至2014年7月14日质保期满,远成门业公司应在7天内支付剩余的质保金15万元。现泸州十建公司自愿从2013年7月25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从2013年7月25日起资金占用利息应以14455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以15955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一审法院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一、远成门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泸州十建公司工程款1595556元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以14455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以15955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泸州十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远成门业公司负担。远成门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其履行的是与李普尧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与泸州十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且一审法院将所有300万元材料款均认定为主料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收条已表明主料为175万元,那么剩余的125万元就应该属于辅料款,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李普尧仅是以泸州十建公司名义进行验收,并没有完成工程施工,且李普尧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泸州十建公司认为,其与远成门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远成门业公司不能证明泸州十建公司收到426万元工程款。工程已竣工验收,证明泸州十建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远成门业公司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李普尧实际未挂靠该公司,该公司是为避免讼累才未就此事实提出上诉。泸州十建公司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普尧认为,虽然其与远成门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远成门业公司与李普尧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行包工包料包干,合同总价为521.67万元。其中厂房一300元/平方米,厂房二320元/平方米。远成门业公司与泸州十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行包工包辅料包干,合同总价为302.90万元。其中厂房一180元/平方米,厂房二180元/平方米。在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远成门业公司共向李普尧支付各类款项共计13笔426.35万元。其中一审法院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26.35万元,包括一审判决书中第4笔2012年10月22日20万元、第6笔2012年10月29日20万元、第9笔2012年12月24日20万元、第11笔2013年l月21日63500元、第12笔2013年1月28日30万元、第13笔2013年1月28日30万元,远成门业公司与泸州十建公司无异议。对于一审认定为主材款的300万元款项(即一审判决书中第1、2、3、5、7、8、10笔),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二审法院对于双方有争议300万元款项的用途查明如下事实:1、第1笔2012年8月7日120万元、第5笔2012年10月26日35万元、第7笔2012年11月26日15万元、第8笔2012年12月21日20万元、第10笔2012年12月27日20万元,共210万元,李普尧在收条中注明收款用途为购买钢材或彩钢瓦。2、李普尧收到的第2笔2012年9月7日30万元,收条及支票存根均记载为材料款。李普尧收到的第3笔2012年9月7日60万元,收条记载为现金,但未明确用途,支票显示为材料款。3、2013年1月28日,远成门业公司向李普尧开具金额各15万元支票(票号分别为00336927、00336928)两张,因其中一张支票被退票,远成门业公司又于2013年1月29日直接向泸州十建公司转帐付款15万元。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李普尧、泸州十建公司先后与远成门业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两份合同价格组成等内容不同,泸州十建公司与远成门业公司发生纠纷,二审法院对争议问题评判如下: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仅李普尧以泸州十建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相关的会议,而且工程竣工验收中泸州十建公司也是作为施工单位报送资料,此外,远成门业公司还直接向泸州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说明远成门业公司履行的是其与泸州十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李普尧因挂靠泸州十建公司而以其名义参与工程施工,对外应由泸州十建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并承担责任。二、本案应按泸州十建公司与远成门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包工包辅料包干,总价款302.90万元结算,主材款则应由远成门业公司承担。远成门业公司共通过李普尧付款426.35万元,远成门业公司举示其付款凭证后即完成举证责任。因李普尧与泸州十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李普尧最清楚其所收款项的用途,在其不能说明收款用途的情况下应由泸州十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l、一审已认定的远成门业公司已付款126.35万元和垫付工伤赔偿款169944元,因各方对此部分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2、原判第1、5、7、8、10笔共210万元,因均用于购买钢材或彩钢瓦(主材),不属于支付给泸州十建公司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该款由远成门业公司承担正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3、李普尧收到的第2笔、第3笔款共计90万元,收条或支票记载为材料款,既可能是主材款也可能是辅材款,因泸州十建公司及李普尧均未能证明具体是何种材料款,即未证明收款用途,应由泸州十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90万元应作为远成门业公司的已付款。综上,远成门业公司应向泸州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2.90万元,已付款为2333444元,尚欠工程款695556万元。远成门业公司除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外,还应按质保期限分段计付利息。三、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远成门业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予否定且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工程由其另找单位继续施工,故远成门业公司上诉提出的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0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二、远成门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泸州市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955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5455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955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泸州市十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中,泸州十建公司举示了重庆金茂物资有限公司(简称金茂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一份,金茂公司称其于2012年9月7日收到远成门业公司00313059号支票转账60万元,该款系远成门业公司向金茂公司支付的材料款。远成门业公司质证认为,支票是付给李普尧的,李普尧在哪里买的材料远成门业公司并不清楚,该份《证明》也证明不了李普尧买了何种材料。李普尧质证认为,该款是向金茂公司购买檩条支付的材料款,檩条属于主材的范围。同时,泸州十建公司还举示了另案民事起诉状等材料,拟证明远成门业公司知晓诉争的30万元系钢材加工款。远成门业公司认可支付了30万元钢材加工款给李普尧,但认为该款不属于主材款,且与案涉工程无关。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泸州十建公司再审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普尧从远成门业公司领取的90万元系用于案涉工程的主材款。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为,诉争90万元是否属于远成门业公司已付泸州十建公司工程款,应在远成门业公司应付泸州十建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析。关于李普尧与泸州十建公司的关系问题,原审根据李普尧写给远成门业公司的承诺书、李普尧作为施工单位人员参加工程会议、受伤职工陈依云的陈述以及李普尧代替泸州十建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李普尧与泸州十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李普尧以泸州十建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远成门业公司尚欠泸州十建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远成门业公司与泸州十建公司约定合同总价为302.90万元,由于李普尧与泸州十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李普尧从远成门业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应从远成门业公司应付泸州十建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李普尧共从远成门业公司领取各类款项426.35万元,除泸州十建公司认可的126.35万元(13笔款项中的第4、6、9、11、12、13笔)为远成门业公司已付泸州十建公司工程款之外,其他300万元系远成门业公司支付给的李普尧的材料款还是李普尧代泸州十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该争议的300万元,其中210万元(13笔款项中的第1、5、7、8、10笔)李普尧在收条中注明收款用途为购买钢材或彩钢瓦,而根据远成门业公司与泸州十建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主钢构、檩条、彩瓦材料费和加工费由远成门业公司负担,故该210万元作为李普尧从远成门业公司领取的主材款不应在远成门业公司应付泸州十建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普尧从远成门业公司领取的其余90万元(13笔款项中的第2、3笔)是否属于远成门业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90万元支票记载用途均为材料款,但李普尧出具的收条未注明该款购买了何种材料,泸州十建公司再审中举示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该款系主材款还是辅材款,故双方争议的90万元属于远成门业公司自行负担的主材款还是包含在泸州十建公司工程款中的辅材款,该事实无法认定。由于李普尧挂靠泸州十建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从远成门业公司领取了包含工程进度款、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多种用途的款项,其最清楚每一笔款项的用途,而远成门业公司在将材料款支付给李普尧之后,对于李普尧用于购买了何种材料并不清楚,故对于争议的90万元系主材款还是辅材款,相较于远成门业公司,李普尧更有义务举证说明。由于李普尧对外以泸州十建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李普尧不能说明该90万元是主材款还是辅材款,泸州十建公司应承担李普尧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争议的90万元为李普尧已领取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远成门业公司应按照其与泸州十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302.90万元的合同义务,由于李普尧挂靠泸州十建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并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其领取的工程款应在远成门业公司应付泸州十建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审认定李普尧领取的426.35万元中,除210万元注明为购买钢材、彩钢瓦等主材款,应由远成门业公司自行负担之外,其余216.35万元属于远成门业公司已付泸州十建公司工程款应在工程款总额302.90万元中予以扣除,除此之外,泸州十建公司对远成门业公司垫付案涉工程工伤赔偿款169944元无异议,该款也应在远成门业公司应付泸州十建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审认定远成门业公司尚欠泸州十建公司工程款695556元,该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0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渠波审判员  邹玉辉审判员  罗 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映雪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