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承飞与高红兵、贾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

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同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原告起诉可视为对被告的催告期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第四十四条、

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一百九

第一百九十六条、

十六条、第一百九十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红兵欠原告李承飞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

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红兵欠原告李承飞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红兵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牡丹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