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是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洪达家鑫化工、洪达家鑫房地产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应收取的租金用以抵偿其所欠润禾公司的借款本息。润禾公司异议所主张的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租金为普通债权且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能对抗本案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故不能排除执行。综上,润禾公司的异议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三)项的规定,故润禾公司要求中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遂宁市润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
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遂宁市润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谭默娜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杨 桓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明 静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