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1.立即停止露天焚烧垃圾的行为,并拆除垃圾焚烧设施;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1.立即停止露天焚烧垃圾的行为,并拆除垃圾焚烧设施;2.罚款8万元。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缴纳罚款,经催告仍未自行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环罚字[2016]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述称已经拆除垃圾焚烧炉,但申请执行人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现场发现垃圾焚烧设施并未拆除,故对被执行人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
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环境保护局依据泰环罚字[2016]134
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环境保护局依据泰环罚字[2016]13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的“1.对被执行人泰兴市靖泰废品收购站罚款8万元并加处罚款8万元;2.拆除垃圾焚烧设施”之申请事项。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益群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巍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
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