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
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0168.7元。对原告刘仲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1429.17元,不包括伤残鉴定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429.17×50%=5714.59元,剩余50%由被告芮海峰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伤残鉴定费2724元,由被告芮海峰、苟正海各承担50%,即13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第十七条、
条、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三条、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
四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四条、
条规定,判决如
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仲凤各项损失80168.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仲凤各项损失5714.59元。三、被告芮海峰偿原告刘仲凤损失7076.59元(已支付500元)。四、被告苟正海赔偿原告刘仲凤损失1362元(已支付5000元)。五、驳回原告刘仲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计360.5元,由被告芮海峰负担180.25元,被告苟正海负担18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