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春荣、刘群英、周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宾、陈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二条、第四十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

第十七条、

十七条、第二

第二十七条、

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

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春荣、刘群英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告周春荣、刘群英的各项损失500000元,两项共计6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春荣、刘群英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三、陈建明赔偿周春荣、刘群英的各项损失336674.3元;四、周川赔偿周春荣、刘群英的各项损失179287.35元;五、周宾赔偿周春荣、刘群英的各项损失179287.35元;六、驳回周春荣、刘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五项中,陈建明应支付周春荣、刘群英336674.3元,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周春荣、刘群英100000元赔偿金,并垫付了15000元鉴定费,故陈建明还需向周春荣、刘群英支付221674.3元。上述全部赔偿款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99元、诉讼保全费1340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99元、诉讼保全费1340元,两项共计24439元,由陈建明负担17107.3元,周宾、周川各负担3665.8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周春荣、刘群英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衡阳市精神医学劳动能力鉴定书》,用以证明刘群英因为癫痫导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有权利主张抚养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诉讼期间周春荣单独委托,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与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周川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人保衡阳分公司提供的保单和保险条款没有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供,在其他各方均不同意进行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人保衡阳分公司与周川上诉主张,死者家属及死者均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周春荣、刘群英一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是其一家连续居住在城镇已经超过一年以上,消费和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祁东县永昌街道曙光社区湾里山居民小组、祁东县永昌街道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祁东县公安局永昌派出所,祁东县洪桥镇乔木村五星村民小组、祁东县玉合街道乔丰村民委员会、祁东县人民政府玉合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其他一系列证据证明,足以证实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正确。人保衡阳分公司与周川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周川是不是涉案事故当事人及各方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周川上诉主张,涉案摩托车与周川的小车没有接触,周川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人保衡阳分公司上诉认为,陈建明、周川、周宾应当按照4:3:3的比例划分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

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

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第三份《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第三份《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系在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纪委的监督下,经过县、市两级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对事故责任的分析客观,说理令人信服。按照该规定,周川和人保衡阳分公司未提出足够证据推翻交警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该份《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应该被认定。故周川关于其不是涉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该《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陈建明负主要责任,周宾、周川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三七比例确定主次责任(即负主要责任的陈建明承担70%,负次要责任的周宾、周川共同承担30%)完全正确。故人保衡阳公司关于应当按照4:3:3的比例划分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周春荣、刘群英上诉主张,法院应当支持刘群英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经查,刘群英未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二受害人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湖南省衡阳市精神医学劳动能力鉴定小组于2017年1月5日对刘群英的鉴定结论是:“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目前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建议系统治疗”,鉴定结论确定的也仅仅是“目前”丧失,刘群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劳动能力系永久性丧失,故对刘群英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周宾是否应该先行赔付11万的交强险的问题;周川上诉主张,周宾未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先行赔付11万元。本院认为,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是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判断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在车外伤亡是否转化为所乘车辆的第三者,应以该受害人是否因为交通事故离开所乘车辆为依据,如果该受害人因为交通事故离开所乘车辆,则无论因为何种原因致该受害人伤亡,该受害人均为所乘车辆的车上人员;如该受害人非因交通事故离开所乘车辆,后因交通事故导致伤亡,该受害人为所乘车辆的第三人。本案中,周宾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载周鹏程、周XX二人,因为与周川驾驶的车辆碰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在地,二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也不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因此周宾无需先行支付赔偿第三人的交强险。故周川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人保衡阳分公司是否可以减免10%的免赔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

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

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人保衡阳分公司主张,投保车辆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公司仍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陈建明认为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别险的目的是期望出现免赔情形时同样获得赔偿。因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在不计免赔以外又规定免赔情形,而双方对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和理解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纳对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理解。故人保衡阳分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是否应当先刑后民的问题。人保衡阳分公司主张,陈建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起诉,本案应该暂时中止。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定情形。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无须中止审理。故人保衡阳分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春荣、刘群英、周川、人保衡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9元,由上诉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9元,由上诉人周春荣、刘群英负担4727元,由上诉人周川负担84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担9900元。审判长 凌 波审判员 王霁清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费奕璇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