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文享与石首市田园饲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文享与被告石首市田园饲料有限公司所达成的本案讼争的买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文享与被告石首市田园饲料有限公司所达成的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石首市田园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文享预付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

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石首市田园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国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