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兰、王玲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一条约定,涉诉房屋为三人合伙营业场所;

一条约定,涉诉房屋为三人合伙营业场所;第二

第二条约定利润分成:每个月的总营业额减去员工工资减去房租、日常支出,最后所剩纯利润三人各分三分之

条约定利润分成:每个月的总营业额减去员工工资减去房租、日常支出,最后所剩纯利润三人各分三分之一,出现亏损,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在涉诉房屋的实际租赁过程中,租金的给付实际上主要由王玲玲转账给陆正飞,租赁合同的解除也主要系吴小兰出面跟陆正飞一方谈,基此,一审法院认定,虽然涉诉房屋系由张新瑞与陆正飞订立租赁合同,但系用于三人合伙经营场所,张新瑞负担房租系对外承担的义务,对内,在三人合伙中,房租支出以及由于提前解约产生的违约金应视为合伙的共同债务,从合作协议中的关于利润和亏损平均分担的约定,可以认定三人对合伙债务亦平均分担。2016年10月13日,张新瑞退伙时,各方已认可退还张新瑞22244元退股费用,自即日起,张新瑞不再承担合伙的任何盈利和债务。吴小兰、王玲玲抗辩在张新瑞退伙时已经考虑过欠付房租及提前解约违约金的事宜,其在此基础上同意给付张新瑞22244元的退股费用,故张新瑞不应再向吴小兰、王玲玲追偿,但吴小兰、王玲玲并未举证证实张新瑞退伙时已约定欠付房租以及提前解约违约金由张新瑞个人承担,从张新瑞出具的证明来看,只能得出吴小兰、王玲玲给其22244元退股费用,以后的债务、盈利与张新瑞无关,各方在一审庭审中亦均未能就合伙退伙时的具体清算、盈利、亏损状况等举证,基此,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作为共同债务发生的欠付租金及提前解约违约金未能明确约定具体由谁承担,应按照三人对合伙债务的分担方式平均分担,吴小兰、王玲玲抗辩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新瑞将欠付租金83333.33元及提前解约违约金125000元清偿后有权向吴小兰、王玲玲各主张承担三分之一,据此计算,吴小兰、王玲玲应就欠付租金及提前解约违约金部分,各自向张新瑞支付69444.44元[(83333.33元+125000元)/3]。关于张新瑞追偿的诉讼费用,因其不是必然产生的债务,张新瑞对诉讼费用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就诉讼费用向吴小兰、王玲玲追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小兰、王玲玲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瑞支付69444.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小兰、王玲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项给付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吴小兰、

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吴小兰、王玲玲各负担768.5元,原告张新瑞负担13元;保全费720,由被告吴小兰负担714元,原告张新瑞负担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小兰、王玲玲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发生在张新瑞与案外人陆正飞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期间,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租金与违约金产生于张新瑞与案外人陆正飞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认可租赁房屋系用于合伙开办酒吧,张新瑞与陆正飞签订合同后,租金由三人合伙经营的酒吧营业收入中支出,具体支付人为王玲玲。在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前,张新瑞与吴小兰均与陆正飞协商过减少租金与违约金的事宜,均无果,后系吴小兰向陆正飞出具说明办理合同解除事宜。此后,张新瑞退伙时,案涉租金与违约金尚无协商结果,吴小兰、王玲玲主张已经在退伙结算时一并计入,无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三人合伙共享利润共担债务与风险的情况下,二人对将欠付租金、违约金责任转由张新瑞一人承担,仅向张新瑞支付22244元退股费用的原因无法合理说明与证实,故吴小兰、王玲玲主张租金与违约金已经结算依据不足,案涉租金、违约金发生在合伙期间,三方对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判决吴小兰、王玲玲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小兰、王玲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上诉人吴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上诉人吴小兰负担1536元,由上诉人王玲玲负担15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