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八十四条、第一
第一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天公司、徐有权和祝少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李东芳工资4754
定判决:中天公司、徐有权和祝少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李东芳工资47544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以4754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案拖欠工资的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案的核心为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其作为发包人,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上诉人的身份是总包方,并不是工程的发包方,该司法解释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上诉人中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将该工程中的2B期29#、50#楼、2A期31#、39#楼的粉刷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审被告徐有权,其本身对分包行为就存在一定过错;另根据一审中上诉人中天公司提供的徐有权粉刷班组未发工资明细表,中天公司的代表俞天栋在该表上签字确认,该表上显示欠发被上诉人李东芳的工资数额为47544元,故上诉人中天公司对欠付李东芳劳动报酬的事实应为明知。综上,上诉人中天公司虽然主张付清了其对徐有权的工程款,但对被上诉人李东芳无法足额及时支取劳动报酬的事实仍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其应付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艳华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艳华审 判 员 史善军审 判 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晓刚书 记 员 金宇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