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井荣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莫森泰姆瑜伽健身馆、贾鹏、姜鹏转让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一条约定二被告欠新世界百货的房租抵押金由原告预交,原告又于2014年9月5日交了5万元押金,2

一条约定二被告欠新世界百货的房租抵押金由原告预交,原告又于2014年9月5日交了5万元押金,2014年8月20日被告姜鹏又收取了原告买设备的定金3万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开张营业,谁知由于二被告拖欠新世界百货81万余元的各种费用,没按约定于2014年8月16日前交纳,2014年11月19日即遭到了新世界停水停电,而后还有200余名会员前来退卡退款导致原告根本无法营业,辽沈晚报于2014年12月5日做了开业一周就停业,会员卡退不了的报道,2014年12月21日新世界百货也向二被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至此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由于二被告违约已无法履行。而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给付40万元工程款、5万元押金及定金3万元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莫森泰姆新世界店转让合同”,给付原告转让费40万元整;2、给付原告替二被告向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津桥路店交纳的5万元押金;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付的定金3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莫森泰姆瑜伽健身馆未到庭答辩。被告贾鹏未到庭答辩。被告姜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至8月为被告贾鹏、姜鹏装修莫森泰姆新世界店,装修工程总造价70万元,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30万元,尚欠40万元未给付。原告与被告贾鹏、姜鹏于2014年9月4日签订《莫森泰姆新世界店转让合同》,现莫森泰姆新世界店由原经营者贾鹏、姜鹏,转让给杨景荣,转让费为人民币40万元整。与之前莫森泰姆新世界店所欠杨景荣装修款相抵消,贾鹏、姜鹏与杨景荣再无欠债关系。之后交接给杨景荣经营管理,具体协议如下:1、莫森泰姆新世界店贾鹏、姜鹏所欠新世界百货房租押金由杨景荣预交。如果押金到期无法返还,由贾鹏、姜鹏承担。2、双方交接之前(2014年8月16日)所欠房租及能耗费由贾鹏、姜鹏承担;交接之后的房租及能耗费全部由杨景荣承担。3、如因之前所欠房租能耗费及所欠任何债务的原因导致莫森泰姆中街新世界店无法经营,杨景荣所交的房租押金及损失由贾鹏、姜鹏偿还。4、如因后期杨景荣原因无法经营莫森泰姆中街新世界店,贾鹏及姜鹏之前所交押金由杨景荣偿还。5、截至交接日期起,莫森泰姆新世界店法人暂时由贾鹏代理,但产生所有因会员及店面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杨景荣承担。如产生退卡,双方协商。6、经营平稳之后,贾鹏将配合杨景荣进行法人变更。7、贾鹏、姜鹏与新世界签订合同的有效期即为杨景荣经营的有效期,贾鹏与新世界签订的合同,以复印件形式给杨景荣一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杨井荣以被告贾鹏、姜鹏所欠其的工程款冲抵转让费4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津桥路店交纳租赁保证金5万元。被告贾鹏、姜鹏于2014年9月15日将莫森泰姆新世界店交付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营业,于2014年11月19日被停水停电,停止营业。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姜鹏交付购买健身设备款定金3万元,又交付给被告贾鹏、姜鹏2万元货款购买健身设备,被告贾鹏、姜鹏给原告购买5万元健身设备。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莫森泰姆瑜伽健身馆的诉讼,同时申请追加贾鹏为本案被告。另查明,被告贾鹏、姜鹏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莫森泰姆新世界店装修工程款说明书,装修工程总造价70万元,已付款金额30万元。未支付金额40万元。待工程确认无误,并核准实际费用后,支付余款。对未付款部分双方制定以下协议:2014年3月支付5万元;2014年6月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支付15万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余款。如莫森泰姆新世界店违约,其后果由其付全部责任。工程方杨井荣保证在2014年2月末前,将所有工程完工,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全部工程维修,维护全部由杨井荣承担。再查明,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津桥路店于2014年12月24日给莫森泰姆瑜伽健身会馆、贾鹏下发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因自2013年9月始,拖欠租金及能耗等各项合同约定款项之违约行为,双方之《租赁合同》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解除。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租金共计81908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莫森泰姆新世界店转让合同、收款收据、收据、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沈阳晚报、装修工程款说明书、告示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至8月为被告贾鹏、姜鹏装修莫森泰姆新世界店,装修工程总造价70万元,被告给付30万元,尚欠40万元未给付。被告贾鹏、姜鹏将莫森泰姆新世界店以40万元转让给原告冲抵其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贾鹏、姜鹏于2014年9月4日签订《莫森泰姆新世界店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营业,但因被告贾鹏、姜鹏经营期间拖欠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津桥路店租金,于2014年11月19日被停水停电,停止营业,且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津桥路店于2014年12月24日给莫森泰姆瑜伽健身会馆、贾鹏下发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莫森泰姆新世界店转让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贾鹏、姜鹏应返还原告转让费40万元。原告与被告贾鹏、姜鹏于2014年9月4日签订《莫森泰姆新世界店转让合同》第1

第1条约定:莫森泰姆新世界店贾鹏、姜鹏所欠新世界百货房租押金由杨景荣预交。如果押金到期无法返还,

条约定:莫森泰姆新世界店贾鹏、姜鹏所欠新世界百货房租押金由杨景荣预交。如果押金到期无法返还,由贾鹏、姜鹏承担。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津桥路店交纳贾鹏、姜鹏所欠新世界百货房租押金5万元,因被告贾鹏、姜鹏拖欠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津桥路店租金,沈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津桥路店未将原告交纳的5万元租赁保证金退回,故按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贾鹏、姜鹏应向原告返还5万元租赁保证金,对原告主张被告贾鹏、姜鹏返还5万元租赁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贾鹏、姜鹏返还购买设备的定金3万元的诉请。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姜鹏交付购买健身设备款定金3万元,又交付给被告贾鹏、姜鹏2万元货款购买健身设备,被告贾鹏、姜鹏给原告购买5万元健身设备,将定金3万元转为货款,因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健身设备,并将定金3万元转为货款,原告已实际收到设备,故对原告主张返还定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阳市大东区莫森泰姆瑜伽健身馆的诉讼,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

第四十四条一款、

四条一款、第九十四

第九十四条、

条、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井荣与被告贾鹏、姜鹏于2014年9月4日签订《莫森泰姆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井荣与被告贾鹏、姜鹏于2014年9月4日签订《莫森泰姆新世界店转让合同》;二、被告贾鹏、姜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井荣转让费40万元;三、被告贾鹏、姜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井荣租赁保证金5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贾鹏、姜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鑫审判员 张            品审判员 郭福强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璐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