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永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额有限公司20
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永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额有限公司2017年9月4日前积欠利息15778.20元、借款本金99631.71元,并从2017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滞纳金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郎永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额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903.61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
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原告中银消费金额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郎永凤负担144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郎永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丹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