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庞某某和被告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庞某某和被告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子焱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柯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