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世坤与王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王虎提交了2015年1月31日由唐世坤出具的10000元的收条,唐世坤对此不持异议,予以采信。王虎还提交了2013年3月19日由唐世坤出具的10000元的收条,唐世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收条中载明款项性质为“饲料款”,唐世坤主张该款为饲料加工款而非涉案欠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唐世坤的主张,不予采信,该10000元应在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王虎还提交了其单方出具的对账清单,拟证明共计向唐世坤还款78500元,该清单系王虎单方制作,唐世坤对此不予认可,该清单中除2013年3月19日、2015年1月31日两笔各10000元的款项有收条予以佐证外,其余还款记录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清单中合计还款金额为78500元,亦与王虎出具的金额76262元的欠条不符,故对王虎关于已清偿涉案货款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虎应向唐世坤支付饲料款的金额为56262元(76262元-100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条、

十条、第一百五十

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世坤饲料款56262元;二、驳回唐世坤的其他

判决:一、王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世坤饲料款56262元;二、驳回唐世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唐世坤负担100元,由王虎负担6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唐世坤对王虎提交的署期“7月18日”载明共还款82000元的“条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王虎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条据”中三处“唐世坤”签名均系唐世坤所签,唐世坤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鉴定结论,承认该“条据”系其签名和出具,本院对该“条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王虎对唐世坤提交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该案中唐世坤记账的王路生的还款记录中虽有几笔与本案中王虎提交的“条据”载明的数据存在吻合,但唐世坤不能提交该案中存在本案“条据”的复印件,本案“条据”所载明的款项并未在该案中明确予以认定,因该“条据”未载明付款人,现王虎持有该“条据”原件,依法应认定王虎为“条据”付款人,故对唐世坤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虎2012年8月26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唐世坤鱼饲料款76262元,一审法院认定王虎于2013年3月19日、2015年1月31日各还款10000元,尚欠56262元。二审期间,王虎提交了一张载明曾还款82000元的“条据”,该“条据”载明:2013年7月6日、15000元,2013年7月15日、9800元,2013年7月18日、15200元,2013年7月6日—7月18日共付40000元;唐世坤,7月18日;2013年8月10日付30000元,唐世坤;2013年9月5日付12000元,唐世坤。因唐世坤对该“条据”的真实性及其签名不予认可,王虎向本院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条据”中三处“唐世坤”签名均系唐世坤所签。针对该鉴定结论,唐世坤质证认可其签名和该“条据”系其出具,但表示该“条据”系其向案外人王路生出具,其和王路生的纠纷已经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并提交了该案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王虎虽认可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非同一案款。本院认为,另案中唐世坤记账的王路生的还款记录中与本案中王虎提交的“条据”载明的数据虽有吻合,但唐世坤不能提交该案中存在本案“条据”的复印件,本案“条据”所载明的款项亦并未在该案中明确予以认定,因该“条据”未载明付款人,现王虎持有该“条据”原件,仅凭唐世坤主张的“几笔数额吻合”不足以否定本案“条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依法应认定王虎为“条据”付款人。且唐世坤在面对自己出具并由自己亲笔签名的“条据”,前后陈述不一致,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故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据此,王虎二审提交的“条据”载明还款数额82000元,其还款数额已超过其所欠款项,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王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六

第七十六条、

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

)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唐世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元,由唐世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5860元,由被上诉人唐世坤负担(王虎已预交,由唐世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王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