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
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泽佩借款本金26800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泽佩借款本金26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聚光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聚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芹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