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祥与王志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1

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在乙方北面墙沿线砌一面十层墙至一楼圈梁以上留活砖,便于乙方今后掏出铺设楼板

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在乙方北面墙沿线砌一面十层墙至一楼圈梁以上留活砖,便于乙方今后掏出铺设楼板之用(拆迁前:甲乙双方公用,拆迁之后该面墙归乙方所有,甲方在二楼屋面只能加隔热层,不能建三楼)”;第二

第二条约定“乙方在自家楼梯道房屋后墙向西4.6米处(包墙)由此至甲方交界处向南到费姓交界处砌一堵

条约定“乙方在自家楼梯道房屋后墙向西4.6米处(包墙)由此至甲方交界处向南到费姓交界处砌一堵围墙,高度2.5米以上,费姓向南一线围墙由甲方承建,围墙内的通道归乙方使用。该围墙甲乙双方均无滴水檐”;第三条

第三条约定“甲方在围墙道路建设时,乙方向甲方补偿人民币叁仟陆佰元”;

约定“甲方在围墙道路建设时,乙方向甲方补偿人民币叁仟陆佰元”;第五条约

第五条约定“围墙4.6米三点一线向南不变,墙头西归甲方使用,墙头东归乙方使用。乙方如今后建厨房,

定“围墙4.6米三点一线向南不变,墙头西归甲方使用,墙头东归乙方使用。乙方如今后建厨房,甲方同意开窗户、建雨篷”;第九条约定

第九条约定“在乙方西面墙由北向南之间(按文件规定的尺寸)的滴水檐,按国家城建部门规定的为准,南北

“在乙方西面墙由北向南之间(按文件规定的尺寸)的滴水檐,按国家城建部门规定的为准,南北围墙南点与姚怀阜交接的墙角拐,由甲方负责拆除。”协议签订后,王志斌建造了一面南北围墙,并在刘文祥10米长的东西墙后另延伸建造8米长的围墙,但双方为邻里事宜依旧产生矛盾。2008年6月15日,以刘文祥为甲方、王志斌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

第二条约定“甲方建二层厨房时屋面房度不得高于乙方房屋面,向西飞檐不得超过10公分,现捣制屋面层双

甲方建二层厨房时屋面房度不得高于乙方房屋面,向西飞檐不得超过10公分,现捣制屋面层双方搭界及西面女儿墙高度不得低于10公分,也不得高于乙方房屋面女儿墙,屋面出水不得从乙方院内出水,由甲方自行解决”;第七条约定“本

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过益林镇益北居委会领导协调,双方协商意见一致,从签字、公证后生效。如双方有一

协议经过益林镇益北居委会领导协调,双方协商意见一致,从签字、公证后生效。如双方有一方不按本协议条款执行,后果自负,同时有违约方罚款伍仟元整。”该协议书盖有阜宁县益林镇益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但未经过公证。该协议签订后,刘文祥在房顶的南面接两道水管用于排水至今。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王志斌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注册登记阜宁县益林镇中天废旧物资回收门市,从事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2004年7月4日,案外人崔长权向刘文祥出具收条,载明“刘文祥现金叁仟肆佰元正(注王志兵土地转让款,暂由我保管)”;2014年11月28日,王志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文祥土地费叁仟元整证明人:陈士道、周军、段秀成、钱春梅、崔长权”。庭审中,刘文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要求判令王志斌不得给刘文祥造成环境污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刘文祥、王志斌双方系邻居关系,且于2004年、2008年就邻里纠纷先后两次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刘文祥要求王志斌不得阻止其安装雨篷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刘文祥享有相应的权利,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刘文祥按照雨篷的规格、形状应符合本地民居标准,刘文祥安装时王志斌应给予邻里方便。现刘文祥诉请要求王志斌不得阻止其安装雨篷,因其并未实际安装,王志斌亦无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故该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北墙权属问题,该面墙由东向西合计18米,由东向西的原始10米墙体本属刘文祥所有;对于剩余8米墙,王志斌亦未持异议,但提出双方于2004年8月22日签订的相邻关系协议书已经约定该墙拆迁前应由双方公用。依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刘文祥可凭相应材料至有关行政部门进行产权登记。2008年6月15日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尽管该协议未有经过公证,但该协议签订后,刘文祥已实际在屋顶的南面布置排水管道排水至今,且经过王志斌屋前的水泥场地并非刘文祥屋顶排水的惟一渠道,故刘文祥要求留滴水檐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文祥要求王志斌给付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刘文祥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与王志斌的行为之间存有因果联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刘文祥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撤回判令王志斌不得给其造成环境污染的诉讼请求,该系刘文祥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刘文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刘文祥负担(刘文祥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文祥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04年照片、病历资料、证明人严立法的证明),拟证明2004年8月22日协议签订后,王志斌未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让刘文祥装楼板建房(六块楼板悬空),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并发生殴打刘文祥家人、抢夺车子情况,无奈之下才草签2008年协议(该协议因未公正未生效)。第二组证据(阜宁县人民政府2017年3月21日土地确权登记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文祥与王志斌搭建的北墙产权均归上诉人所有。第三组证据(承租人张仁林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2月15日租房协议),拟证明因王志斌多次闹事以及刘文祥家房前屋后多处摆放垃圾,导致刘文祥产生房租下降的损失19200元以及租房损失8548元。第四组证据(益林镇益北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明2004年协议中涉及的滴水檐应当按照30公分到50公分建设。王志斌一方提交巷道照片一组,拟证明刘文祥已将排水排到巷道,没有必要保留滴水檐或是将水排到王志斌家。王志斌一方对刘文祥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因为2004年无论是否打架,双方2008年再次协调签协议,刘文祥家房屋租金是否下降均与王志斌家无关。对证据二认可原10米墙以及后八米墙产权归刘文祥,但拆迁前双方应当共同使用。刘文祥一方对王志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刘文祥之所以排水到巷道是因为王志斌不履行2004年协议所致。二审另查明,刘文祥在一审2016年6月20日谈话笔录及当日提交的撤诉申请书中,均明确表示申请撤回“要求王志斌不得给刘文祥造成环境污染”的诉讼请求。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一审法院对刘文祥要求王志斌给付排水便利、留滴水檐的诉请未予支持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刘文祥、王志斌系邻居关系,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8月22日、2008年6月15日协议中均就滴水檐等排水问题协商,2004年8月22日协议虽约定“允许刘文祥使用王志斌家下水道,并为刘文祥家西墙保留滴水檐”,但根据2008年6月15日协议,刘文祥、王志斌已对上述约定进行变更,即该协议约定“刘文祥建二层厨房时屋面房度不得高于王志斌房屋面,向西飞檐不得超过10公分……刘文祥家屋面出水不得从王志斌家院内出水,由刘文祥自行解决该出水问题”,后刘文祥在其屋顶南面接两道水管排水至今。刘文祥抗辩称2008年6月15日协议因未公证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6月15日的协议虽未经过公证,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已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王志斌家区域并非刘文祥家唯一的排水通道,刘文祥亦从屋顶南面排水至今,故对刘文祥的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刘文祥要求王志斌给付排水便利、留滴水檐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未对两家搭界北面墙体确权是否适当的问题。经一、二审现场勘查,刘文祥在本案主张的与王志斌家搭界的18米长北墙,已与墙体所在房屋连成一个整体,并非独立动产,不能单独确权,故一审法院未对两家搭界的北面墙体确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房屋租金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被侵权人主张一般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具备加

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被侵权人主张一般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具备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刘文祥主张存在房屋租金损失系因王志斌在刘文祥家房前屋后堆积垃圾以及骚扰承租人所致,但刘文祥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王志斌存在骚扰承租人等侵权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该租金损失与王志斌从事垃圾收购经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刘文祥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刘文祥要求王志斌不得阻止其安装雨棚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经查,刘文祥目前尚未安装雨篷,刘文祥的诉请实际系对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阻止,因刘文祥并无充足证据证明王志斌已经明确阻止安装雨篷,故刘文祥要求王志斌不得阻止其安装雨篷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另,刘文祥在2016年6月20日谈话笔录及当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中,均明确表示申请撤回“要求王志斌不得给刘文祥造成环境污染”的诉讼请求,刘文祥虽辩称上述材料均系受欺骗所写,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撤回申请应认定为刘文祥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据此未审查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文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刘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