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书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

四条规定:“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三

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

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原告的诉讼

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100万元,且豫L-×××××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中予以承担。本案中,鲁C-×××××号车车辆损失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并由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有估价结论书,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并提供有估价结论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数额按实际维护花费数额82348元计算。原告要求评估费3000元,并提供有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82348元。评估费3000元,由漯河市伊兴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自愿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这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故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

第四条、

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

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书芳车辆损失共计82348元。二、驳回原告谢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元,由原告谢书芳负担。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谢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思维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