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
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所主张民事权利的相关合同已由公证机关处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故原告于本案中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当,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
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
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钟秋吉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