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六条、第十
第十二条、
二条、第四十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麒麟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赵国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麒麟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鉴定费21612元;三、被告沈阳天瑞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赵国生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赵国生负担,被告沈阳天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晓虹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 笛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