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金花与徐建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六条、

六条、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十九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

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盛金花损失286876.7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盛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4元,减半交纳3252元,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4元,减半交纳3252元,由盛金花负担450元,徐建明负担2802元。原告盛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金 飞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