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
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逄万欣的诉请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为逄万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2014年5月9日的(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中表明,逄万欣应当知道市房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其起诉超过应当知道市房管局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依法予以驳回。逄万欣关于逄万春与周淑英房屋买卖存在欺诈行为、房屋买卖协议中的周淑英签名不是本人签署及逄万春没有给付周淑英卖房款的诉讼请求应通过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逄万欣的起诉。逄万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逄万欣的起诉。逄万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2012年周淑英去世后曾与逄万春协商办理争议之房的更名适宜,但逄万春不同意。直至2017年2月其才知道市房管局为逄万春颁发该房房产证。同时知道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登记。起诉并未超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市房管局为逄万春颁发的哈房权证里字第××号房产证。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逄万欣就其母周淑英的遗产继承问题向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经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认定,道里区上游街31-1号1单元1层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已于2009年5月8日变更为逄万春,逄万欣收到该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
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逄万欣最迟于2014年8月8日收到民事判决书时,即已知道诉争之房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逄万春,逄万欣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为逄万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驳回逄万欣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逄万欣上诉称其2017年2月才知道市房管局为逄万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可以撤销登记,起诉未超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
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条、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扬审判员 王亚虹审判员 那 革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