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财为吸毒而实施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财为吸毒而实施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坦白及自动退还部分赃物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陶某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陶某财到平乐县阳安乡平口村委被害人荣某1家,利用老虎钳夹断荣某1厨房的铝合金窗进入屋内,将现金人民币2600元,两枚黄金戒指及一部索尼数码相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两枚黄金戒指及一部索尼数码相机合计价值人民币3496.88元。综上,被告人陶某财所盗财物合计人民币6096.88元。被告人陶某财在被害人荣某1发现并找到其后,分别于2017年4月29日、30日将所盗的两枚黄金戒指及一部索尼数码相机退还给荣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财于1991年8月4日出生,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害人荣某1处调取了金色戒指两枚、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购买发票、出库单复印件、监控视频以及照片。3、发票,证实荣某1购买周大福情侣戒指及索尼数码相机的基本情况。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的数码相机以及两枚金戒指发还给荣某1。5、计量证明、指认照片,证实经平乐县计量检定测试所计量,涉案的两枚戒指共净重9.71g,被告人陶某财对戒指称重照片进行了指认。6、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10日,公安机关民警将吸毒人员陶某财抓获,并依法对其行政拘留,根据掌握的情况,发现陶某财涉嫌辖区一起盗窃案,于是2017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对陶某财进行初步审讯,其如实供述了在阳安乡荣家村入户盗窃的事实。2017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刑事拘留。7、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财尿检结果呈阳性,因吸食毒品被平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情况说明(1),证实被告人陶某财供述其作案时使用的钳夹丢入水库,经打捞,未能提取到作案工具。9、情况说明(2),证实被告人陶某财分别于2012年2月、2017年5月因吸毒被平乐县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无犯罪记录。10、情况说明(3),证实2017年4月30日,被害人荣某1的老表欧年长让荣某1交赎金100元将相机赎回,现无法找到欧年长,暂时无法找到抵押相机的男子。二、证人证言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下旬一天下午,欧年长讲陶某财(绰号“老黑”)偷了其老表家中的东西,后在农贸市场旁,陶某财将两枚金戒指归还给欧年长的老表荣某1,陶某财并称晚一点退还数码相机。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荣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7日,其发现家后门旁边的窗户被撬,家中被人盗走人民币2600元,两个金戒指以及一台数码相机。其通过家中的监控视频发现一名男子撬窗进入屋内。2017年4月29日,其通过监控录像找到叫“老黑”的男子,并要求该男子归还所盗的两枚金戒指和数码相机。当时就归还了两枚戒指,相机“老黑”以100元抵押给阳安街的一男子,后其给了老表欧年长100元,让他帮赎回相机。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财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27日上午,因为没钱吸毒,其在阳安乡荣家村一户人家中,使用钳夹夹断窗子的铝合金钻入屋内盗窃,盗走了人民币2600元,两个金戒指、一台数码相机。后将撬铝合金窗子的钳夹丢到水库。2017年4月29日下午,房主和他的老表找到其,其将所盗的两个戒指归还了房主,当天晚上将相机归还了房主的老表。其所盗钱财全部用于吸食毒品。4鉴定意见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312元、女款金色戒指价值人民币1384.16元、男款金色戒指价值人民币1800.72元,共计人民币3496.88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六、勘验、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拍摄了现场照片,绘制了现场图,现场位于平乐县阳安乡平口村委荣家村荣某1家。被告人陶某财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辨认地点与勘查地点一致。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荣某1辨认出归还自己戒指的男子是被告人陶某财。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财归案后
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财为吸毒而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财所盗的数码相机及两枚金戒指已退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某财退赔给被害人荣某1人民币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小涛审 判 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
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