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姚明坤、郑元芳、姚成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贾福英、姚明坤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贾福英、姚明坤、郑元芳、姚成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煜凡 来自马克数据网